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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24条补充规定

来源:戌卓悟语 作者:戌卓悟语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7
摘要:法律实务 评论 争议 实务 婚姻法24条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月2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同时下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适用。这个消息瞬间被
法律实务 评论 争议 实务 婚姻法24条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月2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同时下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适用。这个消息瞬间被刷屏,也说明许多人关心人民法院如何裁判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补充规定》专门为“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生”,补充增加了两款,分别规定对于虚假的债务、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债权的,不予支持。 夫妻债务争议的关键之一:借款目的和所借款用途的认定 夫妻债务争议的关键之二:举证责任的分配[转]最高法对婚姻法24条补充规定出炉,结婚不再怕遇人不淑本文来源:长安剑微信公众号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对婚姻法原二十四条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包括新增的两款内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终于得以补强。 这个条文原来是这么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用日常用语来讲,这就是说,除了少数例外,在婚姻期间,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负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偿还,即使这对夫妻后来已经离婚。 条文的本意是好的。夫妻回到家关起门来,就能隔绝来自社会的视线。“黒箱密谋”的小九九,是盘旋在每个债权人心头的疑云。而因分房买房、征地拆迁日益平常化的“假离婚”,更是这种担忧的雪上之霜。“借钱给你,你离了婚,净身出户,我的钱去找谁要?”在婚姻法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同理,债务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这是权利义务对等的体现。 但是,法律与司法解释往往是针对当时存在的社会问题而制定的。虽然不像有些人尖刻的评论所说,“法律一经制定,便已落后于时代”,但社会的发展确实常常超出司法解释原本的意图。于是,恶意利用24条的“被负债”婚姻出现了。 “被负债”,指的是婚姻一方瞒着配偶,向外借贷大笔债务,或者是在离婚时与他人串通,伪造虚假债务。这两种行为的目的都是一个,试图通过或合法、或非法、或子虚乌有的债务,让配偶的财产不正当地减少,以损人利己。而在原二十四条规定之下,只要婚姻一方起了“歪心”,另一方很难挣脱陷阱。因为,司法解释已经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当然要依法裁判。虽然围绕这法,因为社会变迁,可能发生了原本没有预见的争议。 中国司法的发展,并不能一开始就尽善尽美。但它之所以能给人以希望、信赖,就在于它能及时发现问题、回应关切,让司法始终向着公平正义而行。 补充规定包括新增的两款内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事实上,最高法此次做出补充规定,对债权人保护的立场没有改变。但是,新增两款明确传递了一个信号,受法律保护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债务,应当是真实而合法的债务。对于非法、虚假债务,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套用24条的规定,而应当亮明立场,对于情节恶劣的,更需要依法惩处。 如何判断债务是否合法、真实?最高法有关负责人在解读中透露,“要结合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亲朋好友、同事等利害关系,经合法传唤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借贷金额大小与出借人经济能力是否匹配、债权凭证是否原件及其内容是否一致、款项交付方式、地点和时间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借贷发生前后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过去部分官司中,“一张借条一笔债,一份判决毁一生”的“诉讼诈骗”现象,将得到有力遏制。 最高法对24条进行补充,毫无疑问是一剂司法的对症之药。但“被负债”悲剧不再发生,不仅需要法律,更需要婚姻缔结双方的诚实与信用。 从本质上讲,长安君觉得,社会对24条的高度关注,实际上隐含着对当前婚姻状态的高度焦虑。从什么时候开始,曾经被认为是“找到人生归宿”的婚姻,竟然这样让人防不胜防了呢?又是从什么时候开始,与陌生人相比,朝夕相处的另一半更加需要我们提防? 立法需要回应社会的关切,但婚姻双方秉承真诚之心,不去利用婚姻这个具有神圣意义的权利关系做伤害感情之事,才是保持婚姻纯洁性的最终法宝。 [转]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6-03-17   如你所言,社会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不同的认识,也有不少司法界人士提出了修改该条司法解释的建议。但你来信中只提出该条司法解释“有悖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为司法权力寻租利益提供了可能。”却并无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具体批评和修改意见。虽然引用了不少业内人士的文章标题,却无法从中看到你本人的见解。现针对你的建议答复如下: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如下: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解读出的含义有,第三人如果不知道该约定呢?是否就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的相关解释是:“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关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由此可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   目前,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判决遵循的原则没有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普遍原则。现实中多数中国家庭实行的也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较少。既然结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那么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应当共同偿还。偿还的办法是首先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基本内容。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人持夫妻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的凭证,要求这对夫妻还债,除非债务人认可是个人债务并有能力用其个人财产偿还,否则,就要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人的配偶抗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成功的意义在于,如果其有婚前个人财产,则不以个人财产还债,如果其离婚,则不必继续还债。如果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对债务的清偿要负连带责任,且不仅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离婚、债务人死亡,均不能成为免除其原配偶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方面对于夫妻来说,如果一方在外举债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项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要求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其不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等于是要求其证明一种主观状态。如果将债务人向其配偶告知举债情况视为一种行为,则没有告知就是没有行为,要求对于不存在的行为证“无”,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因此,债务人的配偶只能设法证明债务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这种证据对于债务人的配偶来说也是有一定难度的,但并非不可能,实践中不乏成功的例子。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的配偶来说,分配给债权人则更不合理。   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都是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依据,但两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认定。同时,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外,如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   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法学理论界的观点不尽一致,司法实践中也仍然存在不少问题。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过函复,基本内容是: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来认定,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实践中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将债务分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将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问题的立法调研工作。待条件成熟时,我们将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为更好地保护婚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同时,在下一阶段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将认真对待并积极吸收采纳社会各界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意见,深入探索审判实践中加强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有效途径和方法;通过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的推进,加大对下审判指导力度;通过指导性案例的集中发布,明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统一司法裁判尺度;通过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制裁打击力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好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补充规定》的出台意味着最高法不负民众呼声,对非举债方配偶的权益予以一定重视,但这一举措是否能完全扭转 “被负债”的悲剧?没有人能给出肯定的答案。舆论倾向于对非举债方配偶进行弱者保护,但对于站在天平中央的法院而言,债权人利益与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应当受到同等的保护。正因如此,尽管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一次次被推上舆论的风口,最高法在此问题上依旧保持沉默,或许就印证了那句:此时无声胜有声。
责任编辑:戌卓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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