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忠梅:环境侵权的环境法解读
来源:碧水蓝天 作者:碧水蓝天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2
摘要:环境民法 环境侵权 环境法 吕忠梅 吕忠梅:环境侵权的环境法解读2016年4月14日,第424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报告厅举行。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吕忠梅教授
环境民法 环境侵权 环境法 吕忠梅 吕忠梅:环境侵权的环境法解读2016年4月14日,第424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报告厅举行。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吕忠梅教授主讲“环境侵权的环境法解读”,详解环境侵害的法律应对。本实录稿由论坛组委会编审,本篇为吕忠梅教授主讲部分,因篇幅限制分为上下两篇,经吕忠梅教授审定。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出品,转载请联系授权。 主讲人:吕忠梅教授评议人:张新宝教授 李艳芳教授 王明远教授 竺效教授 熊丙万博士 主讲嘉宾介绍吕忠梅,政协第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委员会常务委员、湖北省委员会主委,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基地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学科带头人、学术委员会委员、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曾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高级法官,湖北经济学院院长,湖北省政协十一届委员会副主席。第十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第十二届全国政协委员。2002年荣膺第三届中国“十大中青年法学家”称号,CCTV2014年度法治人物。吕忠梅教授长期从事环境资源法教学和科研工作,先后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正案)》的起草、调研和论证工作。 纲要 上篇一、环境问题的严峻现状二、环境侵权的学科共治及核心争议三、环境侵权之观察 1.《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侵权 2.环境法内部视角:区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 3.外部视角:环境侵权令民法“不曾相识” 4.小结:从民事侵权到环境侵害下篇四、环境侵害制度的构成 1.比较法观察:环境侵害责任的双重性 2.环境纠纷的复合性 3.环境公益诉讼 (1)诉讼主体亟待明确 (2)客体选择:对人的损害与对环境的损害 (3)环境公益诉讼不应纳入损害赔偿五、简单的结论答疑 这是我从教生涯中第三次来人大做讲座,感到非常荣幸。我们是一个跨学科的交流,我想与大家讨论环境侵权问题,拟了一个有点高雅的题目——环境侵权的环境法解读。 一环境问题的严峻现状 现在中国面临三大环境问题:一是空气污染,“十面‘霾’伏”,全中国几乎没有真正幸免于雾霾的地方;二是水污染,“有水皆污”,我调研时看到的各种水污染的情形,如巨大的排污口、蓝藻、水葫芦等;三是土壤污染,“粒粒有毒”,土壤中的污染物会通过植物和食物链进入人体,我们的食品安全和人群健康问题都非常严重。中国目前最突出的就是气、水、土污染三大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如何认识? 第一,环境问题首先是一个经济问题,中国的环境污染损失巨大。世界银行公布的报告表明中国每年因污染导致的经济损失达1000亿美元占GDP的5.8%。清华大学张世秋教授研究团队对雾霾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研究,例如2013年1月的北京和西安严重雾霾期,经济损失惊人,其中仅航班直接经济损失为2.7亿元。 第二,环境问题是一个民生问题,环境污染会对人群健康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国家疾控中心发布的报告,中国现在每分钟有6个人被诊断为癌症,肺癌居于首位。北大医学部潘小川教授的研究显示,PM2.5污染导致早死人数占比较高。环境污染还会造成人口出生缺陷和生育问题。钟南山院士说,如果不控制污染,再过50年,中国人将生不出孩子。 第三,环境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环境污染导致的群体性事件频发,已经成为社会矛盾的突出方面。各地都发生了不同形式的环境维权事件,这些事件可分为抗争型维权与预防型维权两类。抗争型维权是已有环境污染造成严重后果,公众针对已出现的损害进行维权,如儿童血铅、镉大米等事件,这类事件处理基本陷入了“企业排污——环境污染——百姓受害——政府买单”的恶性循环。预防性维权是公众针对可能出现的环境风险,采取的预防性措施,比如在居民区附近要建垃圾填埋场或垃圾焚烧场,再如PS事件等,这类事件呈现出“企业建设——群众恐慌——社会抗争——政府停建”的怪圈。 无论是抗争性维权还是预防性维权事件的发生,都表明我们的矛盾化解、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缺陷。一些发达国家不仅建立了环境风险管控机制,而且司法之外的环境纠纷解决替代机制非常发达,当事人可以通过非诉讼程序,政府通过风险沟通和公众参与,较早地让老百姓介入和处理,将环境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具有预防性、及时性、灵活性、私密性、合作性和经济性。 二环境侵权的学科共治及核心争议本届政府提出了“向污染宣战”的任务,将生态文明建设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打好环境保卫战,世界上通行的做法是“科技+法律”,被称为两个轮子。科技要搞清楚从污染物排放到对人群健康产生影响的全过程,提出防控的技术标准和治理措施,为出台政策、法律提供科学支撑。法律则要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通过控制企业污染行为、确定政府监管职责、采取公共干预措施来保护人的环境权、生存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 前面的介绍表明,环境侵权问题不是简单的民事侵权,需要不同的学科协力解决。但是,每个学科都有自己的价值取向,比如民商法体现市场规律,关注个人利益与效率,环境法体现生态规律,关注人类利益与安全。我认为,民商法与环境法之所以是两个不同的领域,是因为民商法与环境法在价值观(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权利观(个别权利与集体权利)、利益观(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治理观(个别授权与多元共治)方面都完全不同,所以出现冲突是正常的。但中国环境问题的现实,迫使我们以不同学科的思维面对共同的问题,寻求解决问题的一致对策,这就是学科间对话的意义。 生态安全是人类的共同利益,对生态安全的保护应成为环境法的核心理念。生态环境既是人类作为生物生存必不可少的基础,也是人类创造财富不可或缺的资源,更是人类精神文化创作的家园,这些价值的实现都有赖于生态安全。生态安全的重要价值在于保障人的生存条件,没有了清洁的水、空气,还有数以百万计的生物多样性,人的生存将受到直接威胁,在这个意义上,生态安全是公众健康的基本保障。 为了保障公众健康,《环境保护法》修订前后有一个小的变化。修订前的第1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协调发展”。修订后该条将“保障人体健康”修改为“保障公众健康”,这一字之差,不仅仅有符号学上的意义,而是将过去立足于个体的人体健康概念,修改为着眼于整体的公众健康,使其更符合环境法的整体主义价值观。 今天,我就是以环境法的立场来分析侵权行为。侯佳儒教授对环境法有三个隐喻:流浪者,革命者,守望者。以此说明环境法发展的几个阶段,从无家可归,到为法学大家庭接受,但又要突破传统法学的“家规”,建立一些“新规则”。所以,环境法与传统法学的关系,剪不断理还乱,既微妙又复杂。环境法的一些理论,在传统法学看来也有点不可思议。 实际上,环境法与民法关系最为密切,侵权法从未缺席应对环境污问题染。早期环境污染事件均以侵权法来处理,但传统的救济方式遭遇了诸多困难,比如污染者与受害者之间既无物权关系也无合同关系,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污染损害后果与一般财产和人身损害的认定有巨大差异等,导致受害人无法依据传统侵权法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 西方发达国家经历了大规模污染事件和社会运动以后,逐步形成共识:环境保护不能等到发生严重污染后果再来救济,必须采取事前预防措施;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属于公共利益,是政府的应该提供的公共服务,国家应该承担起保护环境的职责。于是,各国开始进行专门的环境立法,建立并强化了以行政机制为主体的环境法制度体系。在这个过程中,侵权机制相应后退,最终退至填补漏洞地位,只有在行政机制不能发挥作用或者发挥作用不好时,侵权法才发挥作用。 所以,我们看到的环境立法中,都有大量的行政法规范,也有少量的民法规范,这在各国的情况都差不多。在中国,环境立法中出现环境侵权制度,最早是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之后有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41、42条,1986年《民法通则》第124条,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41条,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65-68条。在司法解释中,最近的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和环境侵权责任司法解释。这些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不管在民法学科内部,还是环境法学科与民法学科之间,都存在诸多争议。最近,我们阅读了近五年全国法院系统4000多份环境案件的裁判文书,发现许多问题不仅理论上有争论议,实践中的认识与处理也经常不一致——针对同一问题,不同地方法院的裁判不同,同一法院前后做出的裁判不同,上下级法院做出的裁判不同。 我将这些争议梳理为5个问题:一是生态破坏造成损害是否构成环境侵权;二是环境污染是否一体适用无过错责任;三是污染受害者是否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四是物权请求权(物权法规定的相邻污染侵害)与侵权请求权(《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在法律适用上是否完全相同;五是“迎向污染”(明知存在污染源,主动迎上去在污染源附近活动,受到污染)可否作为责任阻却事由。 这些问题的核心是环境侵权概念以及环境侵权责任界定与承担。如果把这两个问题解释清楚了,5个问题的解决才会变得容易。 三环境侵权之观察 1.《侵权责任法》中的环境侵权 《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学者们都认为应该将环境侵权写进去,但是,对于环境侵权的内涵,各位学者的认识却大相径庭。我们来看4位学者在不同的《侵权责任法(专家建议稿)》中对环境侵权的界定: 第一,王利明教授将“环境污染侵权”界定为:因从事生产、生活等活动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破坏生态和资源,直接或间接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这里包括转基因农产品污染、水污染环境责任等12个方面,是一个非常完整、系统的定义,远远超过环境污染的范围。 第二,梁慧星教授认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徐国栋教授认为环境责任既包括破坏环境要素的责任,也包括直接或间接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责任;并应规定由国家承担最终责任。 第四,杨立新教授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的内容仅涉及“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4个专家建议稿主要分歧有:一是概念不同,分别采用环境污染侵权、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环境责任、环境侵权;二是定位不同,有定位为特殊侵权行为,还有准侵权行为、无过错侵权行为;三是内容不同,包括对环境的损害、致人损害、破坏环境要素、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他人损害等等。可见,几位民法学者在立法过程中,对环境问题的认识不一致。 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第8章,环境污染责任 第65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66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67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68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显然,《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那么,生态破坏污染,是否属于环境侵权?或者说,环境污染责任之外是否还应该有生态破坏责任?如果有,环境侵权的内涵应该是怎样的?所以,我说核心的问题是环境侵权的概念,它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民法学者可以认为环境污染侵权就是环境侵权,但从环境法角度看,这个认识是有问题的,环境侵权不能也不该等于环境污染侵权。 因此,要厘清环境侵权的内涵,就需要跳出民法。以环境法的视角,《侵权责任法》吸收了环境法的部分研究成果,将环境污染责任写入,已经非常不易。但要把生态破坏责任完全纳入《侵权责任法》,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是因为,生态破坏的特性与规制方式与民法价值观、调整方式都格格不入。我今天试图给大家说明民法与环境法对环境侵权的不同理解。 2.环境法内部视角:区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 在环境法上,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有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两类,这一区分对于认识环境侵权具有重大意义。环境污染是在环境中排放了过量的物质或能量,导致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学性质发生变化。生态破坏是过量的摄取物质或能量,导致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丧失或者减损。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第一,行为多样性不同。环境污染始终能找到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放行为,是对环境的“二次利用”,形式相对单一,目的明确。但生态破坏找不到有规律的具体行为,甚至是生态系统的连锁反应,比如“蝴蝶效应”,是对环境的“一次利用”,行为方式多样,目的各异。 我在法院工作时,遇到一起4千多户梨农诉市交通委等七被告的案件:高速公路行道树上作为梨锈病病菌的越冬宿主,春天暖和后梨锈病病菌大量繁殖,高速公路附近五公里范围内的梨花感染梨锈病,大量减产,导致梨农损失。这个案件中,高速公路建设者按照国家公路建设规范种植行道树,种树行为本身也不会引发梨锈病,那么,梨农应该起诉谁?找不到对应的具体侵权行为,但会出现生态破坏的后果,这是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的一个明显区别。这个案件在审委会讨论时,有意见称,本案梨锈病的病菌寄生在桧柏上,还会有棉铃虫寄生在柳树上,稻飞虱寄生在杨树上,今后为了保护环境是否要把所有的树都砍光?这还是保护环境吗? 第二,损害后果的表现形态不同。污染物质最终会通过各种途径到达人体,造成健康损害,能够找到相对确定的受害人,因此,可以通过污染物迁移转化路径确定损害后果。但生态破坏则不同,一是严重的环境污染可能造成生态破坏,这可以看做是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二是生态破坏行为也可能造成生态破坏。生态破坏的后果是对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损害,有的时候可能会有具体的受害人,比如刚才讲的梨农案中,梨农遭受了实际的损失;有的时候生态损害可能只针对环境,不涉及具体的个人。或者说对环境的损害最终会影响到人类,但现在找不到具体的受害人。比如树砍光了,生物多样性消失,不会对现存的人产生即时后果或影响。科学研究表明,人的存活需要几万种生物支撑,生物多样性消失意味着人类生存条件的消失,即人类的灭亡。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导致人类消亡,今天还不能清楚的确定。 第三,损害后果的预测性不同。多数情况下,环境污染产生的结果不可预测,这与人的认知局限直接相关,始终存在使用既有技术产生未知风险的问题,如DDT的发明,曾因为极大的提高了粮食产量而获得诺贝尔奖,但是,几十年后却发现,DDT是具有极大生物毒性的危险化学物,具有强致癌性,其生物毒性半衰期长达50年,人体脂肪内蓄积的DDT不仅危害自身健康,还可以通过母亲的乳汁危害孩子。生态系统具有循环规律,大多数生态破坏的后果可预测,可以采取一些针对性预防措施。 3.外部视角:环境侵权令民法“不曾相识” 相较民事侵权概念,环境侵权具有溢出性,具体表现为:首先,环境侵权不是单一侵权行为引起的单一后果。其次,环境侵权的内涵、外延、本质特征、价值取向不能为民事侵权概念完全囊括。最后,二者根本差异在于价值取向不同,民事侵权概念保护静止的个人的利益,而环境侵权概念保护作为公共利益的整体的环境利益。 比较民法与环境法,从外部视角观察民事侵权和环境侵权的差异,可以看出环境侵权具有明显的二元性,这在民事侵权中是不存在的。具体体现为: 第一,原因行为及损害形式。民法上侵权行为的客体是静止的、可区分的,是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而环境法客体是动态的、不可区分的。例如大气、江河中的水,都难以归属于个人,大气可以扩散,水会流走,它是一个完整的系统,而非民法上的“物”。 环境法的原因行为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其产生损害后果过程中,还有自然因素的作用。比如甲将污染物排放至某河流,污水流到下游乙的养殖水体,甲乙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财产或合同关系,是因为河流的自然流动性使得他们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甲的排污行为,有可能直接导致鱼的死亡,也可能是甲排放的某种污染物与河水中其他物质产生了化学反应而导致鱼的死亡。这是环境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最大不同,我把它称之为环境法律关系的间接性。这种间接性表现在侵权上,就是环境侵权的行为主体之间、原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都有自然因素的介入,不是直接的、确定的联系。 第二,损害后果。民法上损害后果有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都是对“人”的损害,责任也由个人承担。环境法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引起的损害后果,可能只损害了环境而没有损害人,也可能既损害了环境也损害了人。并且,环境法上的“人”,不是具体的、确定的个人,而是广义的“人”甚至是“人类”,例如长江污染导致许多后果,会对整个流域中不特定的人造成损害,既包括现在生活在长江流域的人,也包括未来可能生活在长江流域的人。 第三,因果关系。相较民事侵权,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范围远远超出了主体之间的行为。在环境污染的情况下,环境与污染物可以共同构成对“人”损害的原因,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因果时滞等情形大量存在。在确定环境污染因果关系时,以“污染者负担”、“污染者注意”为基础,初步形成以推定为主、降低受害人证明难度为辅的基本方法。在生态破坏的情况下,可能存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长距离、多物种、广效应影响,不能推定与对“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能直接套用“污染者注意”理念,受害者的注意义务更高,所需要的知识也更高,使得证明方式、证明标准成为难题。 第四,救济主体。民法上受害人及其受害后的状态是明确具体的。但环境侵权经常呈现不确定性。例如某工厂事故性排放污染物,在受污染的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有人患病,有人没有得病;患病者难以排除生活习惯、遗传等原因,是否确定为污染受害者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价值判断或者环境保护理念。尽管如此,环境污染因为有受害人,还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将受害人确定为救济主体;而在生态破坏中,如果只有对“环境”损害而没有具体的受害人,救济主体根本无法确定。 由此可见,民法对生态破坏的损害进行救济面临更多难题:生态破坏的“损害”内涵不同于民事侵权的“损害”。民事立法以“人”尤其是“个人”为中心展开,但生态破坏往往没有对“人”尤其是“个人”的损害,不存在民法上的侵害后果,追究责任很困难。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包括了生态破坏,我对此无法理解。如果说将生态破坏作为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还可以算作一条理由,但是将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生态破坏作为环境污染责任,无论如何说不过去。 因此,这里的问题是:对“环境”的损害能否完全纳入民事救济的范畴?如果可以,理论依据是什么?是将对“环境”的损害与对“人”的损害一并纳入还是分别纳入?不存在对“人”的损害,只有对“环境”的损害时,《侵权责任法》如何适用?如果不能,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损害如何获得救济?其理论依据又是什么? 大家可能有疑问,我为什么认为可以将环境污染纳入民事侵权,而生态破坏不可以?这是因为环境污染符合民法特殊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首先,环境污染与对“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关系直接清楚;其次,可以直接确定污染造成的对“人”的损害,不需要先确定是否对“环境”造成了损害;最后,可以将对“人”的损害限定在对财产、人身、精神“直接损害”的范围之内。 4.小结:从民事侵权到环境侵害 结合内外部视角,我的结论是,民事责任理论下环境侵权立法不会也不能将生态破坏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从立法法律的稳定与保守特性而言,抛弃生态破坏行为是必然选择。事实上,在我目前的阅读范围内,也没有发现在侵权法中规定生态破坏的立法例,各国均仅将环境污染行为作为特殊侵权纳入。如果我们因为“环境问题=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则认为“环境侵权=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这是一个过于简单化的思维方式,于立法和理论研究也是有害的思维方式。 因为要提出环境侵权的新概念太困难,我做不到,所以试图用解释的方法去进行说明。为了将环境侵权与民事侵权加以区分,类比是最简单的方法,我一篇文章的题目是《环境侵权的遗传与变异》——民事侵权是母体,环境侵权由母体遗传和变异而来。遗传是指环境侵权继承了民事侵权基因——四大构成要件,体现了二者的形式差异。变异包括基因突变和基因重组,是指相较于民事侵权,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多种、损害利益多元、因果关系范复杂、可归责性减弱,体现了二者的实质差异。 遗传与变异是如何完成的?首先是基因突变,在民法中规定环境侵权,作为民事侵权的一种特殊形态,并没有脱离民事侵权的本性。然后是基因重组,在民事侵权中整合环境法的基因片段,形成新的可遗传“物种”:一是,因为生态环境具有对个人和人类的生存发展功能,因此环境侵害的主体应由个体的“人”变为个体的“人”加人类意义上的“人”;二是环境侵害责任救济的利益,涉及到对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双重保护,因此要由私人权益变为私人权益与公共利益一并保护;三是环境侵害造成的损害后果,既包括对人的损害也包括对环境的损害;四是救济的方式,必须由私益诉讼变为私益诉讼加公益诉讼。基因重组形成的新“物种”,我称之为环境侵害。之所以不用“环境侵权”,是为了避免与民事侵权混淆如果依然从侵权的构成要件看,我们会发现,环境侵害与民事侵权之间出现了“此人非比人”、“此权非彼权”、“此害非彼害”、“此责非彼责”的巨大变化。 环境侵害呈现以下特点:第一,环境侵害是对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双重侵害;第二,环境侵害是对环境资源多元价值的侵害;第三,环境侵害是一种社会风险或者是风险社会的必要代价。从发生学意义看,环境问题的出现是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的副产物,其产生不以人类的意志为转移。从价值判断角度讲,一些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对于社会经济发展具有“正价值”,是风险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价值否定”或者“可谴责性”特征,许多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也不具备主观恶性,。所以我希望能够用“侵害”来表达这样一种客观状态,而不用“侵权”这样具有明显主观判断的表达。 如果环境侵害能够成为上位概念,环境侵害责任体系的构建则需由民法与环境法共同作为。我们可以观察到,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和各种环境污染防治法,都对侵权做了原则性规定。同时,民法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也对环境侵权做了规定。为了构建完善的环境侵害制度,民法和环境法之间要进行充分的沟通与协调,通过专门环境立法强化以公权限制私权,同时,也要通过将公法义务纳入私权,实现民法的绿色化。 四环境侵害制度的构成1.比较法观察:环境侵害责任的双重性 概念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还需要制度。围绕环境侵害的救济,域外实践发展出由民法和环境法共同立法、环境侵害责任承担方式相互衔接的方式,我将其称之为环境侵害责任的双重性,具体表现为: 一是立法双重。很多国家的环境侵权由民法、环境法两方面的立法完成,除了在民法典中规定环境侵权以外,还制定有环境基本法、环境责任法或环境损害赔偿法,通过专门立法方式具体确定环境侵害的原因行为和损害后果、规制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在环境侵害无过错责任基础上,结合社会救济与法律救济做出相关规定,实现社会利益的总体平衡。例如: 日本《环境基本法》第2条第3款:本法所称公害是指伴随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而发生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造成的与人的健康或生活环境相关的损害。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条:环境损害——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引起自然生态系统退化和自然资源衰竭的环境不良变化。瑞典《环境损害赔偿法》第3条: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害或伤害应当予以赔偿:1.河流、湖泊或者其他水域的污染;2.地下水的污染;3.地下水位的变化;4.空气污染;5.土壤污染;6.噪声;7.振动;8.其他类似的侵害。德国《环境责任法》第3条:一项损害系因材料、振动、噪声、压力、射线、气体、蒸汽、热量或者其他现象引起的,以这些现象是在土地、空气或者水中传播为限,此项损害系因环境侵害而产生。台湾《公害纠纷处理法》第2条:本法所称公害,系指因人为因素,致破坏生存环境,损害国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范围包括水污染、空气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恶臭、废弃物、毒性物质污染、地盘下陷、辐射公害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为公害者。二是理论双重。在民事侵权理论基础上发展出了妨害行为(英美侵权法)、干扰侵害(德国民法)、近邻妨害(法国民法)、公害(日本)等概念,归责原则也发生了较大变化。 三是制度双重。由民事侵权责任发展出环境侵害责任的制度,突破了原有的民事责任概念和责任承担方式:首先,责任内涵扩大,不仅包括对人的侵害,也包括对环境的侵害;其次,构成要件简单化,归责原则变化为以无过错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例外,即无过错责任普遍化;再次,责任范围扩大,由原来的自己责任、直接责任、填补责任,发展为对环境的责任、间接责任、惩罚性责任;最后,救济方式社会化,除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生态环境恢复外,出现污染责任保险、污染赔偿基金、污染互助金等。实际上,这些突破也意味着民事责任与环境责任的竞合。 从国外的情况看,司法实践在环境侵害责任发展程中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如法国法院认可的有害散发物影响;意大利最高法院发展,后民法典第844条认可的“相邻之间因热、气味、声响、震动及其他类似放射导致超过通常可忍受程度的对所有权之影响”;斯堪的纳维亚法官造法中的因施工致损的客观责任;德国法院对相邻法律关系中的补偿实践、危险作业责任、私人侵扰责任等等。可见,先有司法实践突破传统理论,在环境污染责任中认可不当行为请求权,后才有环境法理论和立法的进步,出现专门的环境责任立法。 2.环境纠纷的复合性 环境责任的双重性必然带来环境纠纷的复合性: 首先是利益复合,包括私益与公益,涉及的直接利益是财产权、人身权,间接利益有生态环境的利益以及人的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等。 其次是纠纷形式复合,包括纯粹私益纠纷、公益性私益纠纷、私益性公益纠纷、及纯粹公益纠纷。 私益纠纷主要涉及环境污染。纯粹私益纠纷,纯粹为私益间冲突,受害人主张私法上的请求权,要求填补私人利益损失。如噪声污染,受噪声影响的个人是有限且确定的。公益性私益纠纷,同时涉及私益冲突、公益冲突,但受害人主张私法上的请求权,要求填补个人利益,不主张环境权益。之前提到排污致渔民养殖的鱼死亡,受损渔民起诉一定只要求赔偿养殖损失,生态环境的损失无法救济。 我曾在北京市高院调研环境侵害纠纷,发现虽然司法统计报表上没有,但在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环境侵害而完全以私益诉讼处理的有一千多件。公益的部分在传统侵权制度中缺乏救济方式。 公益纠纷主要涉及生态破坏。私益性公益纠纷,同时涉及公益冲突、私益冲突,受害人可以主张私法上的请求权,但能否得到救济有赖于公益的确认。例如森林的树木均被砍伐,森林生态系统被破坏,生活在附近的居民受到的影响,可能比远处的居民更直接,所以会涉及私益。纯粹公益纠纷,只涉及公益冲突,是否伴随私益冲突尚不确定,只有公益主体可以主张权利。 传统民事诉讼完全按照私益纠纷的处理方法,无法解决复合的环境纠纷。不能强迫私益纠纷的当事人承担过高的公共责任。针对环境纠纷涉及的公益部分,应明确诉讼主体及诉讼方式。由此提出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问题。 我认为,环境司法专门化应该有三个支点:第一,审判体制,建立符合环境司法需求的“三审合一”体制,明确司法职权主义的限度;第二,诉讼机制,建立对行政权、民事权利主张的双重审查机制,构建社会公共利益的裁量机制,发展公益诉讼机制;第三,司法程序,注重程序正义价值,建立能动司法程序、弱者补强程序、诉讼与非诉讼协同程序。 3.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为解决公共利益损害问题而建立的。首先,应明确对“环境”损害的救济主体。该主体应能代表国家或者民族,代表全体中国人民和子孙后代。其次,突破民事责任的个人责任与个体补偿原则,体现环境法上的社会责任与公益补偿责任,协调对“环境”损害的救济与对“人”损害的救济。最后,建立公共利益补偿机制,其中生态环境修复的成本计算是重大科学问题,与对“人”损害的直接投入和简单计算不同,生态环境修复是系统工程,诸多自然规律在发挥作用。我主张,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进行专门立法,重点解决诉讼主体、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问题。 (1)诉讼主体亟待明确 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规则存在诸多矛盾和冲突。 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民事诉讼法》第55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两条环境公益诉讼规则中对诉讼主体的规定存在差异:前者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后者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哪些?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13个地方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是否由此成为“法律规定的机关”而具有主体资格有争议,环保局不具备主体资格。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社会组织主体资格的识别,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则需要进一步完善。 (2)客体选择:对人的损害与对环境的损害 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是对人的损害,还是对环境的损害?由于环境纠纷具有复合性,实践中两种利益存在竞合,很难区分。 从客体的角度观察,自然环境具有两种价值:环境是人的社会性生存的必要条件,人通过劳动建立社会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法律将自然环境中的一部分特定为独立的“物”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属于私人利益范畴;同时,自然环境也是人的生物性生存的必要条件,是典型的公共产品,不具有私人物品的独占性与消费排他性,属于公共利益范畴。例如,一棵树可以成为民法上的客体,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可以被所有权人出卖、砍伐;同时也是环境法上的客体,可以制造氧气、防风固沙、涵养水源。针对同一棵树,民法关注其对人类社会性生存的价值,环境法关注其生态功能。但两个学科对一棵树的认识存在根本差别,体现的是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两种完全不同的价值取向,这是造成民法和环境法制度差异的直接原因。 从诉讼效果的角度观察,环境纠纷中,因个人利益受损——对人损害——提起诉讼时,可能使不特定多数人得到环境保护的好处,产生典型的正外部性。如某人就摩托车噪声提起诉讼并胜诉,获益的不仅是原告,还包括同一街道的居民。而以公共利益受损——对环境的损害——提起诉讼时,也可能使特定个人得到好处,产生反射利益或射幸利益。如某环保团体起诉长江沿岸排污企业并胜诉,最直接获益的是长江沿岸的居民,这些反射利益(射幸利益)法律应否加以保护,如何保护? 进一步看,如果仅有对环境的损害,缺少对人的损害,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是没有人认为自己是受害人,无人愿意自己出钱出力对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提起诉讼,尽管事实上可能人人都是受害人,如对江河湖海等公有环境要素的利用,人人都希望利用其发展渔业或者作为纳污场所,但没有直接影响到具体的人,因而无人对污染者主张权利。二是虽然认识到了自己是环境保护的受益人,而因为“搭便车”心理,总是希望别人出钱出力,自己享受利益,因此自己不愿意主张权利。 究其原因,环境是一种公共产品,具有整体性、消费的不排他性或利益的非独占性,极易产生“公地的悲剧”。对于这一部分,需要有专门的法律制度安排,因此产生了环境法上的公益诉讼制度。 将“对环境的损害”纳入公益诉讼,“对人的损害”依然由私益诉讼解决。如美国等国家的公民诉讼制度是通过立法授予公民个人公权力,作为“私人检察长”代表公共利益对企业、政府提起诉讼,法国、德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则限于对行政机关影响环境的行为提起的诉讼。 (3)环境公益诉讼不应纳入损害赔偿 我曾经有论文专门强调,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当事人的广泛性、诉讼目的特殊性、诉讼理由前置性、请求救济的内容的预防性、诉讼裁判效力范围扩张性等明显特点,不具有传统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性,或者说对环境损害的法律后果不具有直接填补性。例如,美国曾通过公益诉讼解决洛杉矶港口海水污染问题,法院判决被告为当地建立一个信托基金,用以维护港口的生态环境,保护现在及未来生活在这个区域的所有人。可见,环境公益诉讼仅使当地居民间接受益,更多利于地方环境的保护。 因此,与传统意义上的损害赔偿不同,法院判决的生态修复资金应用于弥补公益损失,不可归于提起诉讼的组织、机关或者个人。否则,公益诉讼制度将产生负激励,使更多的人会为获取巨额赔偿金而诉讼。如刚刚结束的泰州水污染公益诉讼案,法院判决生态修复资金1.6亿,媒体惊呼“天价”,但这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并不奇怪,这笔修复金显然不能给到提起诉讼的环保团体,而应用于修复被破坏的水生态环境。当然,这笔费用中,少量用于奖励、鼓励提起诉讼的组织,维持他们的生存是应该的,也是必须的。目前,在理论研究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不加区分,二是将简单的将对环境损害的法律责任等同于传统的损害赔偿。 环境公益诉讼本质上是一种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诉讼。只有将损害赔偿问题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之外,才可能妥善的制度安排。环境公益诉讼不宜涉及任何私益。因为一旦有私益纠葛,环境公益诉讼的示范意义和政策目标就难以得到社会、政府乃至法院的承认。 从我国的实践来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我的观点是改造传统诉讼制度,做好立法衔接:一是在环境侵害责任之外,立法认可准物权或特殊物权制度,明确环境公益的请求权基础;二是给予原告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信息请求权,解决原、被告信息不对称造成的诉讼地位不平等问题,向法院申请要求政府或涉污染企业必须向原告提供排污信息;三是明确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及法律适用的特殊规则。 五简单的结论 建立环境侵害救济制度是庞大的工程,很多学者已做出深入研究,将研究成果转变为法律制度实践更需要一个过程。现行法律只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没有规定生态破坏侵权责任,司法实践正在努力探索解决问题的方案,民法典总则的制定中也在对此问题展开深入研究。 我认为目前存在几个明显的问题:一是理论研究不足,学科间的沟通不够;二是司法实践可供研究的案例不多,实证研究严重缺乏;三是法律间缺乏协调,如《环境保护法》与《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法律冲突非常多。 学者自身的问题是,部分环境法研究者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思维和法律研究方法的学术训练,不懂民法的教义学研究方法,只运用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有人说环境法是注释法学,我不以为然,环境法是注脚法学,还在为环境政策做注脚,远未达到注释阶段。环境法学科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与适用研究严重不足。我知道,很多民法学者不屑于阅读环境法学者的论著,认为我们做的根本不是法律研究,是环境科学或者环境管理学研究。民法学者与环境法学者间存在沟通障碍。但是,这个沟通是非常重要的。有人将我称为“沟通与协调”学派,我很乐意。能够在学科沟通与交流中学到很多东西,也可以让不同学科间加强了解或理解,何乐而不为。 我希望法律界能为环境侵害救济制度的建设做共同努力:第一,以跨学科的勇气和能力,继续深入环境侵害理论研究。交流的过程也是学习的过程,让彼此看到之前未关注的问题。第二,以务实的学风与实证方法,加强相关法律的衔接。从司法实践中提炼法律规则,为制度的建立提供基础。第三,提升立法水平,及时完成环境法立改废。加强法学学者参与环境立法,与环境科学家合作发挥各自学科优势,而不应由环境科学家主导全部。第四,提升司法能力与司法智慧,探索并有效运行环境侵害制度。 六答疑 问题一:《海洋环境保护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如何协调?目前,海事法院大多不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海洋公益诉讼。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吕忠梅教授:我认为《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公益诉讼,而是国家所有权诉讼。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国务院授权省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其提起赔偿诉讼是国家所有权诉讼。 《海洋环境保护法》正处于修订过程中,如果未来规定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不会影响原有的所有权诉讼,但二者如何衔接,需要专门规定。 说到专门的环境立法,各方面都有意愿探讨环境法典的问题,立法机关希望我们提交相关报告。如果要制定环境法典,关于环境侵害责任以及公益诉讼都可以纳入。这是朝立法系统性又迈进一步。 问题二:如何协调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权之间的关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如何分工,是否有先后之分? 吕忠梅教授:第一,公益诉讼制度具有补充性,在公权力缺位时,民间团体才通过民事公益诉讼代替公权力机构保护公共利益,这也是为何在公益诉讼制度中设置前置告知程序的原因。一项实证研究分析美国72个公民诉讼案例显示,只有两类情况会提起公民诉讼:一是政府无能为力;二是政府有能力管理但不愿意介入,最典型的是美国海军潜艇的声纳系统破坏海洋生态,海豹大量死亡,但司法部不愿意介入国防部事务,于是4个民间团体起诉并最终胜诉。法律并没有严格的分工,但实践中有一定的规则。 第二,我认为不能将简单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区分,套用在公益诉讼上。从理论上讲,民事诉讼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但我们常说的民事公益诉讼却是赋予民间组织公权力提起的诉讼,是不平等主体间的诉讼。传统的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私人起诉公权力机关,但现在说的行政公益诉讼却是一个公权力机关起诉另一个公权力机关,是平等主体的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是典型的私益诉讼,不涉及公益。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类专门诉讼,如果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即为行政公益诉讼,以私人为被告即为民事公益诉讼,会带来理论与实践的混乱。 第三,公益诉讼内部有许多基础性问题有待解决,目前更关注的不是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分工,而是授权主体,即民间环保组织、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尤其是检察机关既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又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如何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如果检察机关一旦败诉就行使法律监督权,会导致法院永远只能做出检察机关胜诉判决的结果,这会造成对诉讼结构平衡的破坏。如果有一种诉讼,只能永远是原告胜诉,被告败诉,这还是“诉讼”吗? 我认为,必须提请全国人大作出答复,明确检察机关的试点规则是否突破授权范围,明确法院的相关诉讼程序。从两高的相关司法文件看,对此是存在分歧的,应按照法治思维、法律定位和程序规则妥善解决这个问题。 问题三:广东南岭公益诉讼案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与开发商签订协议,共同开发、经营、管理森林生态旅游项目,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被违法开发造成生态破坏。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可否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即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法院能否能否基于民法,判令行政机关承担民事责任? 吕忠梅教授:出现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是,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集保护、管理、开发、建设于一身,法律定位不清。本案需要考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与开发商签订协议是履行何种职能。若作为行政监管机关参与开发,应承担违反行政法规或决策失误的行政责任,不应承担生态破坏的民事责任,不能作为第三人参与民事诉讼。若作为国家所有权代表行使单位参与开发,是在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就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 张新宝教授、李艳芳教授谈“环境权”等 张新宝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中国法学》总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1我与忠梅教授是几十年的老朋友,很关注她的学术研究,作为编者发表过她不少的文章,发表的过程是学习的过程,今天更是如此。尽管我不敢说自己是对环境法有研究的人,但也是一个爱好者。我在《法学研究》分管民法的时候,也管环境法,很关注环境法的理论与司法研究。我很高兴,过去几年《中国法学》发表了很多环境法的文章,比过去翻了很多倍。 忠梅教授以环境损害为核心,阐述了该核心概念上庞大的环境法基础理论体系,也可以说是基于这种基础理论的法律改革,对既有法律与未来需要制定的法律做出了清楚的描述。此外,还对法律的实施方面,司法尤其程序法方面提出了很多看法。我认为很多观点具有理论创新性。当然,这些观点能够被全面接受,与过去任何先进理论一样,都需要时间的检验。 忠梅教授将传统侵权责任与环境侵害责任的区别说得十分清楚。主体方面,前者关注个体,后者关注群体或整体。但在致害原因方面,我认为,环境侵权的致害原因是人的排污行为,但环境损害的原因既有人的行为,也有自然力的作用。因此,应表述为“致害原因”,而非“行为”。 忠梅教授正确地坚持公益诉讼姓“公”,不能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混淆。公益诉讼中夹杂私益很难公正;私人去维护公益,过多牺牲了自己的利益。 2关于刚才谈到的梨农案件,我认为湖北省高院的审判结论是错误的。我相信忠梅教授当时也是持少数意见。这个案件的审判依据即使不采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采一般过错责任也可以——当地引进的树是一种病虫害的宿主,未经生态实验,甚至未报批,破坏生态,使梨锈病爆发,这当然是有过错的。所以,虽然《民法通则》第124条没有规定,依据第106条第2款也可以做出裁判。 忠梅教授曾与我讨论,能否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生态保护。在《侵权责任法》起草的最后阶段,我用长达10分钟的时间,向立法机关的同志介绍来自一线高级法官的关于规定生态保护的意见。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同志说听清楚了,法律条文最终没有规定。从后来的发展来看,我认为不规定的做法是正确的。正如忠梅教授所言,《侵权责任法》无法解决生态保护问题。 2014年新修订《环境保护法》的第64条专门规定了生态破坏,使得法律有了新的发展,不再仅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提供救济,还可能通过环境公益诉讼、预防、管理、修复等解决问题。实体法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也在跟进。忠梅教授在相关制度建设上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3(回应李艳芳教授)关于环境保护的环境法与民法协调,我认为有两种思路:一是将民法体系绿色化,二是民法不作具体规定,相关问题由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的环境法律体系解决,至少能有一个部门法起到有效作用。关于李艳芳教授提到的环境权,我认为不宜在民法中规定。首先,环境权内容庞杂,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等超出了各类民事权利的范围。其次,我倾向于权利划分的三分法,即在公权与私权之间还有社会性权利。今天忠梅教授讲的思路就是如此。环境权包含的内容不完全是公法上的,也不能完全被私权吸纳,社会性权利是较好的定位。 4我在研究中深刻认识到两点:第一,民法包括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对环境保护或对环境侵害的遏制、对受害人的救济,能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比如忠梅教授提到的摩托车深夜飙车噪声,我也是受害者,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行性不高,需要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行政管理。第二,无论民法还是其他部门法,对环境保护与改善的作用均有限。我至少对第一点深信不疑。 今天我感受到了危机,以前侵权法的学者还可以就环境侵权责任提出观点,但听了忠梅教授的讲座,我感觉到我的知识储备不足,环境侵权研究的阵地可能会被环境法学者夺走了。我认为可能有两个途径:或是将环境侵权整体归入环境法,其他侵权责任留在民法;或是民法学者与时俱进,像忠梅教授这样,不光研究民事赔偿问题,也研究环境侵害的救济问题。学科划分不宜过细,否则会阻碍进步。李艳芳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吕老师一直从事环境侵害民法救济方面的研究,是公认最有学问的环境法学者之一。人大环境法专业博士生主文献就包含了吕老师的许多著述,如沟通与协调、环境权、环境侵害救济等。今天很高兴能参与吕老师主讲的论坛,也是难得的机会与民法学者对话。 我的硕士学位论文研究环境侵权,之后转向了能源法、气候变化法。没有继续深入的一个重要原因,正如新宝教授所言,我后来意识到民事救济对环境保护的力度有限,公法的事先预防非常重要。我的观点是,私法民事主体救济与公法事先预防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私法与公法的手段必须结合并用,才能有效解决环境问题。 1.民法中应规定环境权益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了18种民事权益,但没有提到“环境权”也没有“环境权益”,那作为特别侵权责任的“环境侵权”侵害的是何种权益?立法者通过“环境污染责任”意图表达因环境污染致人身体和健康受损,应承担民事责任。正如新宝教授所言,称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更为准确。吕老师用“侵害”代替“侵权”,解决了权利保护在环境救济体系中缺位的问题。但“环境侵害”似乎避开了“权利”,回避了侵害什么权利的问题。 有环境法学者主张,应将“环境权”确定为独立的民事权利,这样,侵害环境权,应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就名正言顺了。环境法学者对此研究多年,从1982年蔡守秋老师提出到现在,争议很大,一直没有形成清晰的结论。对于环境法,我不主张以权利为本位,不应围绕环境权构建环境法体系,但我认为环境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既应通过公法的途径作为人权加以保障,也应通过私法对环境权加以确认,成为污染受害者要求污染者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民事权利基础。对于环境权作为民事权利的问题,也需要民法学者多做研究。 退一步讲,民法中即使不明确规定提出“环境权”,至少应当规定“环境权益”。生态文明建设、生态保护是当代中国面临的重大挑战。对所有人来说,环境利益都是非常重要的利益类型,应以适当的方式在民法制度中体现,与环境法协同发挥作用。 2.反思司法作用 我非常赞同吕老师说的,应当反思法院在环境保护中扮演的角色。一方面,法院应当将法律规则蕴含的价值判断结论真正落实到个案中,即捍卫污染受害者的正当法律权利和利益。实践中,有的受害者遭受了污染的损害提起诉讼,出于种种原因,法院或者不予受理,或者在诉讼中没有顾及诉讼双方的地位不平等,或者受害者的弱势地位,对受害者保护不够到位,不能实现实质公正。另一方面,法院还可能在越权。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时超越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地位,行使了立法权,所以法院还应当摆正自己的地位,防止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 王明远教授谈环境法是传统法基础上的“化合物”等张新宝老师是侵权法方面非常有造诣的学者,他的相关研究涉及环境侵权、有毒物质侵权等。我上学的时候读了张老师很多文章和书。李艳芳老师也提到她的硕士论文研究环境侵权。接着前面两位老师话题,其实我的博士论文也是从事环境侵权的研究,之后对这个问题也有进一步的思考。 1环境侵权是环境法的基石性命题 史尚宽先生曾说“民法为众法之基”,无论作私法研究还是公法研究都要研习民法。我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做博士论文研究时发现,环境法相关的早期案件,无论以相邻关系(相邻权)为由起诉,还是以侵权或其他的形态起诉,绝大部分都是从民法或英美法的侵权等相关法律发展起来的。可以说专门意义上的环境法,是在早期侵权法、刑事法等对环境领域相关权益侵害进行调整和保护的基础上逐步发展形成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法的制度、实践乃至理论,都是从民法这个大的园地里长出的“新苗”,是民法这棵大树上的“新枝”。 吕老师讲的内容从民法开始,发展到环境法,结合制度、实践与理论,构建了非常庞大、综合、全面的理论系统。这个命题虽然是民法中非常小的一个领域,却是环境法的基石性的命题。 2环境法是传统基础上的改良和创新 在大陆法系传统下,提出环境侵权或环境侵害的准确学术定义非常困难。吕老师用“遗传与变异”形容环境法与民法的关系,这与我的一个说法——环境法(环境法学)是民法(民法学)这棵大树上的“新枝”非常相似。我还有一个说法,假如民法、刑法(单一属性法律规范的结合体)是“单质”(单一元素组成的纯净物),则环境法是“化合物”,是多种属性法律规范的结合体,其中既有民事规范、行政规范、刑事规范,又有程序法规范,甚至国际法规范。我特别强调化合物不同于混合物,混合物尚未发生质变,而一旦发生了化学反应,就发生质变,形成新的物质。例如,氢气和氧气都是单质,按照一定比例混合是氢气和氧气的混合物;在一定环境下点燃,形成化合物水,成为新的个体,有新的独立的性质和地位。环境法并不是传统法律规范简单累加所形成的环境领域的“混合物”,而是具有特殊生态理念、利益机制和客观规律的“化合物”,致力于调整环境领域的社会关系。 既然可以从生物学或化学的视角,阐释环境法与传统民法乃至宪法、行政法、国际法等的关系,我认为,环境领域的某些社会关系就可以用传统法的制度、实践和理论来解释与调整。 环境法不排斥传统法,只是因环境领域存在特殊价值和利益机制,有时传统法的制度和理论无法发挥作用,需要改良。这种改良仍是量变的过程,如污染领域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从传统侵权法的角度观察,由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发展而来,没有脱离民法的范畴,没有质的差异。有时传统法的改良仍然不能满足调整环境社会关系的特殊需求,就需要质变和创新。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法上的风险预防原则等。在风险预防原则下,即使缺少科学上的确定性,缺乏法律事实的证据,法律也要对相关活动加以规制。再如环境法上的责任保险、赔偿基金等制度,超越了传统侵权法的范畴。我的环境法学研究思路首先基于对传统法的运用,其次是进一步的改良和创新。 3纯粹生态利益不应纳入环境侵权制度 关于环境侵权或环境侵害的原因行为,《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环境污染,司法解释将生态破坏纳入其中。对于后者,从理论到实践都有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原因行为扩张了,在排放污染基础上增加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所导致的生态破坏,例如采矿导致的地下水位下降。 如此突破现行《侵权责任法》后,环境侵权(害)原因行为所侵害的对象究竟是什么?若环境污染和资源开发利用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或通风权、采光权等,权利主体是个人,这些特殊类型的私权利应纳入侵害对象的范畴。若在尚未给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舒适利益等私人权利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将吕老师说的生态系统自身损害也纳入侵权法这样的私权救济体系,我对此存在疑问。民法的基本定位是私法,调整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私人利益以外的纯粹生态系统公共利益的保护,应由民法以外的特别法(主要是公法制度)调整,欧盟的生态损害救济就是这样。 4环境侵害排除是重要的救济方式 在环境侵权(害)的救济方面,相对于损害赔偿,我认为侵害排除因其预防性功能显得尤为重要。这里的侵害排除与传统侵权法不同。在传统法上,若侵权行为持续、反复发生,仅靠损害赔偿不足以充分救济,法院就会支持排除侵害的诉讼请求。但无论污染还是生态破坏,持续、反复发生的环境侵权多数是产业公害。如果简单地排除侵害,企业或倒闭或难以运行,法院面对的问题很多。这里涉及民事禁令和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监督等。在是否准许排除环境侵害方面,相关制度、实践和理论的基本思想是对产业发展和环境保护进行“利益衡量和再衡量”,试图在价值和利益方面调和二者间的矛盾。 5对相关司法实践与理论的反思 在吕老师等的带领下,学者们推进了我国环境资源司法的理论研究。此外,在机构、人员、审判模式等的专门化方面,我国环境资源司法做出了重要探索,取得了非常大的成就。我们同时感觉到,实践中的问题非常复杂,有时远远超越了理论和制度。这时应平衡好法院、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社会公众、企业之间的角色和地位,否则即使我们付出诸多努力,效果可能不好。也有可能环境保护的效果很好,但影响到法治的健康发展,损害法院和法治权威。 总体上,我同意张老师的判断,民法与环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对解决环境问题发挥关键且必要的作用,但都相当有限。除法律提供一般“游戏规则”外,解决环境问题的关键是法院兜底、社会参与、党政主导以及科技和产业支撑。 竺效教授、熊丙万博士谈环境侵权研究的新发展竺效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完全赞同吕老师的观点。吕老师提出的“环境侵害”,既指行为,也指结果。作为原因行为的环境侵害行为,包括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了环境侵害的结果,包括传统侵权法救济的损害和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需要注意的是,污染环境也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 以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为原因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包括侵害人身引起的严重精神损害等问题,我认为传统侵权法的特别法经技术改造后能够解决。但这种解决方案能否利于环境保护,救济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正如侵权法大家张新宝教授所言,作用有限。在救济私益与解决环境问题,尤其是预防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问题发生的综合目标下,现代侵权责任法应具有双重功能:其一为补偿受害人,其二更重要的是以赔偿责任威慑潜在的类似加害行为人,起到预防的作用。 我的博士论文研究生态损害的救济问题,完成博士论文至今的10年间,我没有停止继续该课题的研究,近年来我观察到欧盟法律有意思的发展变化,给予我们应对上述重大问题的可借鉴思路:吕老师提出的环境侵害的救济是否纳入未来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如果纳入则到何种程度? 2004年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颁行,要求各成员国在2007年前完成区别于传统环境侵权损害的环境(本身)损害的预防与救济的内国法转化。欧陆不同国家拥有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混合法系等不同法制背景,在传统民法基础上制定环境(本身)损害的行政预防与司法救济制度,存在多种立法模式。包括完善民法模式,如法国的民法典与环境法典并行模式,再如德国的民法典外专门立法的模式等,但都无法忽视与传统民法的衔接。 法国环境法典与民法典并行,且专设一编规定了救济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相关规则。作为典范法典的法国民法典,也已在2012年提出了修订了侵权责任条款的法律案,拟将针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救济纳入民法典侵权责任体系,以与环境法典更好地衔接。如此修订的背景,除2004年欧盟指令的发展外,还有2012年法国最高法院终审裁决的一起污染造成海洋生态本身重大损害案件。该案判决书明确承认(纯)生态损害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损害类型。据我了解,该案是2004年欧盟指令发布以来生态(环境)本身损害救济的第一次司法实践。 实际上,2004年后欧陆近十年的实践和发展更侧重预防,其经验是预防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措施需要专门立法。欧盟立法经过深思熟虑,从绿皮书到白皮书,之后又颁布三个指令的修正。相关制度体系有非常严密的逻辑结构,既非单一的私益救济,也非一味预防,而是综合传统环境侵权损害与新型生态损害的集预防与救济于一体的法律机制。 就传统环境侵权而言,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预防与救济是一个相对独立而复杂的法律新课题。希望广大民法爱好者能给予更多关注。熊丙万博士(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吕老师今天的演讲对我非常有启发。我简要谈两点学习的体会: 第一,吕老师刚刚在演讲时谈到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差异问题。她总结说,民法教义学研究方法,环境法学者不会;环境法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民法学者不屑。其实,吕老师非常谦虚,她本人就是环境法学者。反过来的一个观察也对不少法律同行适用:环境法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民法学者可能不会;民法教义学研究方法,环境法学者可能不屑。这其实深刻地反映了法学家在研究方法上的重大分歧。这种分歧还有一定程度的代际差异。 在过去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来自不同学科的法律同行总是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相互理解和交流障碍。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法律同行之间所采取的研究方法和观察视角存在差异。民法具有悠久的传统,在形式化的教义学说上面有深厚的积淀,但在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对形式化教义学说背后的深层次社会政治经济原理的认知深度较为有限。当然,这也因人而异。 据我的有限观察,新生代法学家和部分中生代法学家在这方面开始出现一些变化,开始同时注重对两个层面问题的关注:一是注重教义学方法,在乎法律文本和学说之间的逻辑体系,讲求形式美学;二是同时关注不同的制度方案或相同法律文本的不同解释方案将对社会现实带来的现实影响。开始有同行在法学研究中打通法律的形式与功能,实现二者之间的融通,或者说在较高的水平上注重术与道的融合。 第二,吕老师刚谈到侵权法的溢出效应,通过“遗传变异”来应对环境侵害问题。据我的观察,吕老师的这个想法在大量其他领域也有表现,如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都有通过调整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特别是通过扩大责任承担主体和赔偿额度来发挥侵权法在填补损害之外的其它公共政策功能。今天的侵权法已不能完全运用经典教义学说方法来得到自洽的解释了。 宾夕法尼亚大学戴杰(Jacques deLisle)教授在《判解研究》第68辑发表了一篇文章,题为《中国侵权法的普通法色彩和公法面向》,整体评述中国《侵权责任法》。这篇文章的英文标题是A common law like civil law and a public face for private law。他通过分析中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时代背景和立法辩论,认为该法制定过程反映了深刻的公共政策色彩,且在社会中正发挥这样的作用。通过进一步观察,他发现不仅仅是侵权法,各国民法都在积极地表现自己的公法面向,成为刚才王明远老师刚提出的“化合物”。 我认为,这种转变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吕老师谈到的哲学观念问题,即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我曾在《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发表了一篇文章,标题是《私法的基础:从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我有一个观察,以个体主义哲学观念为支撑的传统民法学,是简单商品经济时代的产物,今天仍是民法的核心。早期文献如亚当·斯密《国富论》中,所举的例子主要是交易肉和面包等个体对个体的市场交易。但我们今天的社会生活中,个体除了参与经典的分散个体间交易外,在诸多领域需要与更多的社会同伴在很多的事务上进行合作,解决共同面对的问题。法律需要做的就是去深入考虑人的行为选择逻辑,在此基础上尽量提供良好的制度条件,消除人与人之间开展各类合作的障碍,而不是简单地宣传形形色色的权利或者转述形形色色的学说。我称之为“合作主义”。今天吕老师谈到的不少侵权制度设计,我认为也具有这方面的特点。 民商法前沿论坛民商法前沿论坛是由王利明教授发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品牌学术活动。民商法前沿论坛以“打造学术争鸣之地、前沿传播平台和学子见贤思齐之所”为宗旨,自2000年9月15日创办至今16年,成功举办440余场,现场听众超过8万人,讲座实录通过中国民商法律网全文发布,累计阅读超400万次。民商法前沿论坛组委会召集人:樊勇承办人:常立 刘瑶实录编审:孙成相 史丹丽 樊勇 赞助方:北京德恒公益基金会媒体支持: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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