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中同时明确自己对某些特殊事务在股东会上享有否决权,同时不建议将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方式设置为需要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会造成小股东绑架大股东的局面。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第42条法律授权的目的在于尊重公司自治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如果在个案中,享有一票否决权的股东滥用一票否决权,事实上造成了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侵害,则构成了滥用股东权利,也可能引发公司僵局,造成公司股东会无法作出决议。 如果你的公司是股份公司,暂时就别想去设置一票否决权了,因为在股份公司中同股同权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尽管《公司法》在第131条留了一个口子,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但暂时我们只允许开展优先股试点,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公司法中规定的“表决权特别股”,在我国公司实践中,还是不被承认的。但不妨碍我们对此予以关注,今后也许对于特别股的种类会进一步放开管控,那样也许就可以通过发行有表决权特别股来解决企业家所关心的一票否决权问题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