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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实务看证据、证据规则、证据裁判(三)_吴世柱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吴世柱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29
摘要:相互印证理论得到有效运用,有两个前提,即,必须要有丰富的证据知识,第二要有散性的思维。 关于律师的独特思维笔者将另行撰文予以祥解。在此仅稍作提示:为何世界上只能有一个夏洛克 . 福尔摩斯?就是有着他独特思维的大脑是无法复制的。这也就是说为什

相互印证理论得到有效运用,有两个前提,即,必须要有丰富的证据知识,第二要有散性的思维。

关于律师的独特思维笔者将另行撰文予以祥解。在此仅稍作提示:为何世界上只能有一个夏洛克.福尔摩斯?就是有着他独特思维的大脑是无法复制的。这也就是说为什么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警探那里会有不同结果的根本原因。

同样,运用证据理论展开独特的律师思维,对于辩护与代理取得成功是至关重要的。思路决定出路。

比如,运用证据相互印证的理论,就是证据辩护的利器。

中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各诉讼法对于证据的取舍、认定都分别规定。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若要得到法院的认定,必然要符合两个条文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在(一)中笔者列举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三项标准。在此特别指出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四条:“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律师的角度看,这条规定是对法官定案的约束。已经远离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那个“现场”。所以,经验告诉我们,辩护不仅要驳倒对方,还要为法官在庭后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留下深深的“印象”,要让自己的质证意见,以体系化的、绕梁三日的效果,影响着法官对“定案根据”的慎重决策。

因为,这条本来应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条文,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显然是对“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对于法官在证据的证明力、和全案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综合认证、最终寻找并确定“定案根据”的规则

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要依法作出无罪判决,那么,基于证据辩护的重点自然突出了。

在这里,江必新院长和陈瑞华教授都对本条提出了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概念。理论的运用,离不开对概念的深入理解。所以,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两个概念,应当成为律师在诉讼中通用的审查运用证据的标准。

证据能力,当然是法律规定的某种载体或材料成为证据的法律资格,有了这个资格才能成为证据。笔者在此特别注明,此时的证据具有单数性,不是复数的证据。简称为单项证据。

证明力,笔者在江院长和陈教授的理论基础上认为,证据的证明力,是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度值,这个“度值”有两个方面的体现:一、关联度。如果单项证据本身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但因间接证据理论,印证了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其也具有证明力。比如来源于案发现场的一杯水,它本身无法完整地证明案件事实,但是,杯上的口红却证明被害人到过被告人的家里,这杯水是被害人喝过的。二、证明值。证据链或证明体系的概念告诉我们,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案件所有证据的关联程度和共同作用,达到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峰值。

由此,我们可以深刻地理解“确实、充分”四个字的法定要求就是证明力要求。

所以,该条的认定规则注定成为律师证据辩护或运用证据的利器。

解读这一条的规定,可见:1.要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证据的真实性。非法证据、伪证等要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这就是对证据资格的要求;2.证明力的审查与认定,不仅要根据个案情况、证据的特点还要从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据和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等方面审查判断。若证据是孤立的,虽然有证据资格,但却与案件无关联或与其他证据不能成为有机的联系体,当然也不具有证明力。3.法定的证明标准或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是a.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b.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c.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d.排除无法解释的疑问.这四个方面同时具备,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

笔者在前面说过,律师职业一定要找到自身研究证据的方向从而找到律师实务中运用证据的规律。而不能犯简单的教条主义和本本主义的幼稚病。因为,实务中有些带病起诉的案件以及近年来被平反的案件均证明,尽管有法定的证明标准要求、尽管有明确的审查认定证据的标准,但真正执行起来还是会打折的。

打铁,还是要自身硬。律师,首先应当成为审查运用证据的专家,把证据剖析的体无完肤,没有了“余地”,这才能使“证据确实充分”达到真值,从而在法律共同体“共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有了技术上的支持。

责任编辑:吴世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