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街道××工业区××区第××、××栋,组织机构代码78××45-2。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路××号××号楼××室,组织机构代码77××45-1。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Ge××Images,Inc.高级副总裁兼总顾问J××Ⅲ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内容为:“本人依据Ge××Images,Inc.公司董事会的决定,代表Ge××Images,Inc.特此确认Ge××Images,Inc.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站××images.c0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另外,本人确认Ge××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是Ge××Imag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e××Images,Inc.明确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Ge××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互联网网站××images.cn上。由此,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Ge××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我方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我方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该授权书附件A中载明了图片品牌,其中包括DigitalVisi0n。 Ge××Images,Inc.在其中文网站××images.cn上登载有DigitalVisi0n品牌图片一张,图片编号:dv43××54,标题:Tract0r××erdrivingthr0ughemptyl0t,图片的左上方标注“ge××images®”,授权许可类型为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该页面载明了Ge××Images,Inc.的相关版权申明,内容为:Ge××Images公司对上述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华盖公司有权办理上述图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使用许可,并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侵权人赔偿华盖公司的损失。 华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封面标有“BLUESTARTECHN0L0GY”的宣传册一本,主要内容为锦丰集团有限公司简介、组织结构、产品介绍、生产流程等。在该宣传册第九页“订单流程”中有一张图片与上述编号为dv43××54的DigitalVisi0n品牌图片一致(车身标有“Bluestar”等字样)。该宣传册封面标有锦丰公司的中文名称,封底标有锦丰公司的中英文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邮箱等信息。 锦丰公司系于2006年4月1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塑胶模具、五金模具、五金制品、塑胶制品、家用小电器。 另查明,2009年5-6月,华盖公司分别与博××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广告有限公司签订《“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图片许可使用费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及11,520元。 又查明,华盖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本案中Ge××Images,Inc.在其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dv43××54的DigitalVisi0n品牌图片一张,并作了版权申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Ge××Images,Inc.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华盖公司根据《版权确认及授权书》,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锦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打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确定其证据的真实性,此外,锦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证据中涉及网站的开办单位、备案信息以及图片发布者的身份情况等内容,不足以反驳华盖公司的证据,锦丰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涉案宣传册的封面标有锦丰公司名称,封底标有锦丰公司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邮箱等信息,宣传册中的文字、图片等内容均直接指向锦丰公司,锦丰公司系该宣传册的直接受益人,没有锦丰公司的委托或协助,他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搜集锦丰公司如此详尽的公司商业信息编辑、印制该宣传册,原审法院确认锦丰公司至少系被控侵权宣传册的编辑、印制人之一。 华盖公司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锦丰公司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锦丰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或华盖公司的许可,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和使用,侵犯了涉案摄影作品所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盖公司要求锦丰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宣传册、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华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锦丰公司侵权遭受损失及锦丰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许可使用费、锦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华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锦丰公司赔偿华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华盖公司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