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知初字第330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利民。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金粉八号娱乐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小琳。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金粉八号娱乐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金粉八号娱乐城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收录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5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5个协会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江南》等13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江南》等13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金粉八号娱乐城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无证据证明与原告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是否取得了歌曲的相关权利;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权利及具有诉讼地位。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未提出异议自动续展三年。被告方不知道相关单位是否提出异议,相关单位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提出过异议。三、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违反公证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原告代理人在公证现场、有一个公证人员没有公证员资质,不符合司法部门的相关规定。四、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过高,公证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证明光盘上署名的单位及该单位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 证据二、权利文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及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相应权利。 证据三、《公证书》(含相应光盘),证明被告在点唱机中收录了涉案歌曲,供公众点播,实施了侵权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