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296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姜某甲,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海拉尔农牧职工中专学校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付桂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在锡林浩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19日生一男孩名姜某乙,婚后开始还行,后来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孩子不闻不问,不往家里交钱抚养孩子。现听说被告和别的女人关系暧昧,因为我们这几年并没有生活在一起,我对被告完全失望,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姜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孩子,因我现在有稳定的工作,我当过兵、接受过较好的教育,现在又应聘在海拉尔农牧职工中专学校任教师。并提拔为正科长及后备干部,孩子由我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能够有一个很好的发展,如果孩子判给原告,我同意每月给孩子抚养费1000元,关于平房不是我俩的,是我母亲的,无法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在锡林浩特市民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于2012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名姜某乙。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致使分居生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原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只是在子女抚养权上有分歧。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姜某甲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又系结婚多年后,生有一子,本应注重培养婚后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促进家庭和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考虑孩子现在尚属幼年,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原、被告的婚生子姜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自愿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甲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姜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姜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此款于2015年8月起执行至子女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桂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靳莉莉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