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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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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文才贩毒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22号 被告人苏文才,曾用名苏俊绮,男,汉族,中专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无业,住屯昌县屯城镇。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1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17日被海口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刑初字第22号

被告人苏文才,曾用名苏俊绮,男,汉族,中专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无业,住屯昌县屯城镇。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4月1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同年10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O元,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9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2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7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文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海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文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8日15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用其手机13698920616拨打被告人苏文才的手机13976071417联系购买5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屯昌县屯城镇南丰里54号(即被告人苏文才家后门的窗口)处交易。在交易地点,被告人苏文才将一小包海洛因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43元。

2、2014年9月9日2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又用其手机拨打被告人苏文才的手机联系购买5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同一地点进行交易。在交易地点,被告人苏文才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45元。

3、2014年9月11日16时许,王某再次用其手机拨打被告人苏文才的手机联系购买5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同一地点交易。在交易地点,被告人苏文才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50元。双方交易完后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某处缴获1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体,从被告人苏文才处缴获1部黑色直板手机、现金人民币50元及11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屯昌县公安局送检的12包可疑物品净重0.7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对指控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扣押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金存款凭证、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3、证人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苏文才的供述与辩解;5、检验报告书;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文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扣押毒品海洛因0.79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文才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文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8日15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用其手机(13698920616)拨打被告人苏文才的手机(13976071417)联系购买人民币5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屯昌县屯城镇南丰里54号(即被告人苏文才家后门的窗口处)处交易。在交易地点,被告人苏文才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43元。

2、2014年9月9日2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又用其手机拨打被告人苏文才的手机(同上手机号码)联系购买人民币5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同一地点进行交易。在交易地点,被告人苏文才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45元。

3、2014年9月11日16时许,王某再次用其手机拨打被告人苏文才的手机(同上手机号码)联系购买人民币5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同一地点进行交易。在交易地点,被告人苏文才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得款人民币50元。双方交易完后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王某处缴获1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体,从被告人苏文才处扣押了黑色直板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50元及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1小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屯昌县公安局送检的12包可疑物品净重0.7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苏文才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王某的证言;

扣押清单;

常住人口信息;

抓获经过;

现金存款凭证;

通话清单;

现场检测报告书;

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

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文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毒,情节严重,扣押海洛因毒品净重0.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文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为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扣押的海洛因毒品应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的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牌)和现金人民币50元,属作案工具及毒资,应没收上缴国库。经查实,被告人苏文才因吸毒、贩毒被抓获后,被公安机关以吸毒为由先行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其吸毒、贩毒属以贩养吸的行为,应以贩毒行为吸收其吸毒行为进行处罚,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文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随案移送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牌),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毒资人民币50元没收,由保管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家雄

人民陪审员  高小兵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绮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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