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晓军,男,系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桐枫,男,系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雷某某,女。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张桐枫,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由于被告怀孕,双方只好在相互了解并不深入,感情并不牢固的情况下登记结婚。2009年5月,女儿李某乙出生,主要由原告的父母照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差异,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经常争吵,矛盾愈演愈烈,不可调和。2014年7月起,被告执意离家,与原告分居,撇下女儿由原告方独自抚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并多来探望女儿,但被告均冷漠拒绝。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了(2014)江恩法城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诉讼结束后,被告继续与原告分居。因为被告对女儿的学习和生活不闻不问,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照料。原告认为:一、经过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原、被告的矛盾继续激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修复。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料,彼此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原告父母也强烈要求且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女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应判决由原告抚养女儿。又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对女儿有抚养义务。鉴于被告处于无业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应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845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特诉讼到庭,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李欣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45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户口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女儿李某乙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儿; 4、(2014)江恩法城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5、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家人对原、被告平时生活的事实。 被告雷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的,我努力为女儿做个榜样,希望女儿像我一样好好学习,将来女儿能出人头地。为了女儿我出去工作,女儿才由原告父母照顾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9年1月20日办理登记手续结婚,于2009年5月31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经常争吵,被告执意离家与原告分居,没有照顾家庭和女儿,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双方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以经过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原、被告的矛盾继续激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修复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双方所缔结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但是经过一段时间相互了解才结婚的,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原告以经过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原、被告的矛盾继续激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修复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既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实,也无事实理由。原告提供的其父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是被告执意离家与原告分居,相反,是原告在外工作回到家住在外面而不回家与被告过夫妻生活。因此,夫妻分居是原告回避夫妻矛盾造成的。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发生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必须离婚的程度。同时,被告有与原告和好共同养育女儿的强烈愿望,想办法希望到原告工作的城市工作,减少两地分居造成夫妻少沟通的矛盾。因此,今后,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就会和好如初,家庭就会和睦幸福。因此,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惠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