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丹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蔡光燕独任于2015年10月28日和同年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同年2月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1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2月16日生育共同长子王甲,2000年7月27日生育共同次子王乙,现均在校就读。1999年,原告怀孕时,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反而还对原告进行毒打。生育次子后,被告并未照顾原告母子,反而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多次发生吵打,无法真正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丹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好转,被告仍然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满意。原告又于2014年6月4日向丹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7月17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长子王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共同次子王乙由原告直接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完全属实,被告偶尔打原告也是因为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对于共同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两个孩子都归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其共同子女的家庭情况。 4、(2013)丹民初字第152号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因考虑到子女的成长,后撤回起诉,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发生裂痕。 5、(2014)丹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节育手术证》,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00年3月4日做了结扎手术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同年2月6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4月1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2月16日生育长子王甲,2000年7月27日生育次子王乙。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为了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6月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带着孩子在丹寨县城租房务工和照顾子女学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贵H70585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有被告自认债权3700元,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的分割,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直接抚养共同长子王甲或次子王乙其中一个;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共同子女意见,长子王甲表示愿意跟随原、被告任何一方生活,次子王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杨某某于2000年3月4日做了结扎手术。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婚后,由于双方没有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原告先后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原告带着孩子在丹寨县城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亦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共同子女的抚养问题,因次子王乙愿意跟随被告生活,长子王甲愿意跟随原、被告任何一方生活,考虑到原告已做了结扎手术,已无生育的可能,且原被告共同子女长期跟随原告在丹寨县城生活,故被告要求长子、次子都归被告抚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的分割,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共同长子王甲由原告杨某某直接抚养至年满18周岁时止,共同次子王乙由被告杨某某直接抚养至年满18周岁时止,双方互不支付对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及方式双方自行约定)。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贵H70585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及被告自认债权3700元由被告杨某某享有。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蔡光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