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柯商初字第849号 原告:徐土海。 被告:朱蕾。 被告:刘某。 原告徐土海与被告朱蕾、刘某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由代理审讯员吴秋秋独任审讯,于2015年8月31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徐土海、被告朱蕾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土海起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朱蕾因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提供保障。双方商定月利率2.2%,于2015年2月13日前出借;逾期未还,原告完成债权所需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全副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24日,被告朱蕾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某提供保障。双方商定月利率2.2%,于2015年2月23日前出借;逾期未还,原告完成债权所需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全副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蕾未按约出借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保障人刘某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要求:1、被告朱蕾出借原告徐土海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均依照2.2%计算);2、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朱蕾问难称:借款是失实的,双方行动商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并且被告依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 被告刘某未作问难,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实被告朱蕾分二次到原告处各借款300000元、100000元、均由被告刘某提供连带保障、原告向借款人朱蕾实践交付了上述借款之理想;向本院提供借条、信誉社转账凭证各二份。 被告朱蕾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朱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以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合乎证据的主观性、非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理想如下: 2015年1月14日,被告朱蕾到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被告刘某提供保障。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到徐土海借到300000元;借款用途出借存款周转,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3日止;利息按每月2.2%计算;如双方发作诉讼由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借款人赞同承担债权人为完成债权发作的一切费用;本笔借款由保障人刘某提供担保;保障的范畴包含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保障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模式向被告朱蕾交付借款3000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朱蕾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某提供保障。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到徐土海借到100000元;借款用途出借存款周转,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3日止;利息按每月2.2%计算;如双方发作诉讼由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借款人赞同承担债权人为完成债权发作的一切费用;本笔借款由保障人刘某提供担保;保障的范畴包含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保障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模式向被告朱蕾交付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朱蕾未按约出借借款,保障人刘某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依照月利率2.2%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余款不时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以为,非法的官方借贷关系、保障关系受法律维护。被告朱蕾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刘某提供保障,该理想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信誉社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构成了非法有效的官方借贷、保障关系。被告朱蕾应当依照商活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朱蕾未按约出借,造成守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守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则:人造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商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犯国度无关限度借款利率的规则。原、被告在借条上商定的借款利率2.2%超出国度规则的限额,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反对,对被告已付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停止折算,超出部分予以抵扣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蕾出借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本院对其正当的诉讼申请,予以反对。被告刘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障,依法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障期限内要求保障人刘某承担连带保障责任,理由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反对。被告刘某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朱蕾追偿。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朱蕾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借原告徐土海借款本金393528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以本金29518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93528元为基数,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蕾追偿。 三、采纳原告徐土海的其余诉讼申请。 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2元,减半收取3760元,由原告徐土海累赘90元,由被告朱蕾、刘斌独特累赘367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讯员 吴秋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