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国勇,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间,利用其浙江老乡徐某公司的员工餐厅组织浙江老乡进行赌博。2014年3月17日23时许,其组织吕某某等人员正在赌博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19名参赌人员处和赌场内收缴赌资共计227900元,其中无主赌资64900元,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扑克牌110副。案发后,涉案赌资被依法查扣予以没收。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涉案赌资达227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财产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3时许,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对辖区各娱乐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南川西路某院某室,组织其同乡吕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民警当场从19名参赌人员处和赌场内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227900元,其中无主赌资人民币64900元;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用于赌博的扑克牌110副。案发后,涉案赌资人民币227900元被依法查扣,并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涉案赌资达227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财产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扑克牌110副,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波 代理审判员 梁浩 人民陪审员 金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