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768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李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上。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出生。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共同财产翻斗车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当庭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翻斗车没有登记在我们名下,婚生女李某某同意归原告抚养,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出生。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遂成本诉。无共同财产,双方确认无债权债务。 原告孙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仍认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坚持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调解无效,本院尊重双方意愿,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自行协商: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李某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孙某某56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讼中主张依法分割的翻斗车,被告答辩称该车没有登记在双方名下,对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因该车尚未办理所有权手续,本院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某(2014年3月28日出生)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李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李某某18周岁止; 三、被告李某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孙某某56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