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原梁山县新时空通讯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应聘到梁山县新时空通讯有限公司负责“三星”和“苹果”牌手机的保管和销售业务。2014年3月至4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秘密从公司提走“三星”和“苹果”牌手机共计十五部并卖出,得款四万余元据为己有。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之父李某乙退还梁山县新时空通讯有限公司55000元,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员工招聘表,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受案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招聘表,库存清单,库存商品销售汇总日报表,销售确认书,采购入库单,新时空通讯公司丢失手机明细表,证人孟某、李某乙、张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宁梁山价鉴字(2014)4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长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