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766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57年3月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博克图镇。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同上。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现今自己年纪较大身体欠佳,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张某乙已成年,无财产,无债权债务。 被告刘某某当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身体欠佳,被告未尽照顾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遂成本诉。双方确认婚生子已成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原告张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仍旧坚持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调解无效,本院尊重双方意愿,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 昕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福建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