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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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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脉平与艾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王脉平,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艾伟,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牛玉清,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王脉平与被告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王脉平,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艾伟,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牛玉清,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原告王脉平与被告艾伟、被告牛玉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脉平、被告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脉平、被告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脉平诉称,2014年5月至6月份,原告通过被告牛玉清经营的货站运输货物,货款由被告牛玉清代收,被告代收货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艾伟于2014年7月7日为我写下欠条一份,并承诺偿还借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艾伟仅给付我10700元,剩余欠款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伟辩称,欠条确实是我书写,欠条上的名字也是我本人签的,但是实际收款人是牛青,牛青也在欠条上签了名字。牛青与本案被告牛玉清是同一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艾伟于2014年7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艾伟、被告牛玉清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王脉平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艾伟偿还了10700元,剩余的30000元欠款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牛玉清为本案被告,并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放弃了对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脉平与被告艾伟均认可欠条上署名的牛青与本案被告牛玉清是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脉平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牛玉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艾伟、被告牛玉清为原告王脉平出具欠条,依照欠条所载内容,债务人为被告艾伟、被告牛玉清,债权人王脉平有权要求债务人艾伟、债务人牛玉清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王脉平要求被告艾伟偿还3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伟、被告牛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脉平货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艾伟、被告牛玉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陈 文

人民陪审员 孟凡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