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65号 原告俞金英。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坚钢。 委托代理人刘灿平。 委托代理人许雯。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雄。 委托代理人沈涛。 委托代理人宓怡青。 原告俞金英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所作杨府信(2015)第2号-非信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以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海市政府”)所作沪府复字(2015)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杨浦区政府、上海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金英,被告杨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灿平、许雯,被告上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编号为杨府信(2015)第2号-非信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俞金英:本机关收到您要求获取“杨浦区长白街道在2014年11月10日把我强行关押在松江格林乡村酒店的法律依据及资金来源”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范围。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上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杨浦区政府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告俞金英起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杨浦区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错误。被告上海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决撤销杨浦区政府所作杨府信(2015)第2号-非信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判令其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判决撤销上海市政府所作沪府复字(2015)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 被告杨浦区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