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北民初字第28号 被告杨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24日二被告家共用的一堵墙突然倒坍,砸坏了原告家的封闭厨房,毁坏厨房内的灶具,被告杨某乙仅赔偿700元,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害赔偿折价款5548.3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发生事情的时间和经过属实,当时我们协商时原告给过一个财产损失清单,但不是原告今天向法庭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原告损害的房子周围是铝合金门窗,顶部是五块石棉瓦,当时破了四块,总面积不足四平方米,玻璃破了五、六个平方。房子里面被损坏的东西原告提供了清单,我妻子把里面被损毁的灶具部分赔清了,总共赔了700元。在我墙后面,李某某院内有一个坑,坑内有部分积水,我二哥也填了,墙体侵泡时间长,最终墙还是倒塌了。我认为我的责任不大,我要求我和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墙不是我的,我只有墙下的六寸地皮。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24日二被告家共用的一堵墙突然倒坍,砸坏了原告家的封闭厨房,毁坏厨房内的灶具,被告杨某乙仅赔偿7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损坏的财产损失5548.3元。 庭审中,原告递交被损害物品清单一份,遭到二被告的否认。 庭审中,被告杨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杨某甲的收条,原告认可,故应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欲证实证实墙体后6寸地皮是李某某的,这个墙是由杨某丙拆除的,这个墙体是杨某丙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某乙认为墙是二被告的共用墙,双方都有管理的权利和维护的义务。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证人郭某某,欲证实该共用墙是杨某丙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仅有主张而无证据证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损坏的物品原、被告供述不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损坏物品,本院责令原告依法进行价格评估,遭到原告拒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损坏的物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兆新 审 判 员 施得军 人民陪审员 邹建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永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