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CU8768号汽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顺和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龙花苑小区路段,撞上路中间的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报告书认定: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安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称:自己患有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希望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有正当职业,病情比较严重,认罪态度好,恳请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CU8768号汽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顺和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龙花苑小区路段,撞上路中间的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和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报告书认定: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安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无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案件来源及抓过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的病情,以及积极赔偿河北安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永存 人民陪审员 姚继祥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董雪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