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屏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屏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3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包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屏南县古峰镇“天籁之音”音乐会所8203包厢娱乐,包某与前来该包厢敬酒的张秋栋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扭打。期间,包某误认为上前劝架的陆某是对方人员,遂用开水壶殴打陆某头部,被告人杨某甲见状上前推打陆某,并抓住陆某的左脚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受伤。 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陆某左后踝骨折并累及左踝骨性关节面属轻伤一级;左腓骨上段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巷浦路114号会宾楼宾馆3128房间,被昆山市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陆某达成和解,赔偿陆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陆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赔偿损失、负担医药费用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人包某、杨某乙、张某、周某、卓某甲、徐某、卓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屏公鉴(2015)084号鉴定书;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陆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交由社区实施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建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丽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