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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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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107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刑初字第107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至石狮市九二路华林大酒店灯控路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4.6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查获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曾华彪

录入员康珍珍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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