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濉民一初字第02204号 原告:杜某,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女,199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刘某乙,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坤,农民。 被告:董某,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董标,教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杜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杜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杜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审 判 员 赵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欢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