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溆民一初字第576号 原告谌某,男,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丽某,女,1986年8月29日生,汉族,务农。 被告李绍某,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务农。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6月11日生,汉族,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谌某与被告李丽某、李绍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原告基于双方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谌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3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原告谌某负担。 审 判 员 谌晓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谌珊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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