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80号 原告薛飞,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熙全,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薛飞与被告孙熙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熙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飞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24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安丘市凌河镇驻地的沿街房2间(41.92平方米)卖于原告,并承诺半年后无条件帮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现金40000元。此后不久便无法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后发现,因原告并非被告所在集体组织的成员,按相关规定,该房产不能买卖,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0000元。 被告孙熙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安丘市凌河镇驻地的沿街房2间(41.92平方米)卖于原告,被告承诺半年后无条件帮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40000元,并在买卖协议上予以注明。此后不久,被告下落不明,该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0000元。 另查明,孙熙全所有的位于安丘市凌河镇驻地的沿街房2间,按相关规定,该房产属小产权房,因原告并非被告所在集体组织的成员,该房产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协议所涉房屋系小产权房性质,该房产不具备商品房产权证的法律效力,原告亦不属于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办理产权转移,该买卖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购房款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熙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孙熙全返还原告薛飞购房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孙熙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