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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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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罗承元。 被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罗承元。

被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承元与被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谈婚,××××年××月××日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丁。因被告婚前未告知原告其患有精神疾病,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婚前患精神疾病是事实,但已告知原告。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10余年,且生育一女,被告现因精神疾病复发,原告不但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反而以此为由要求离婚,不应得到支持。如法院判决离婚,因被告现患病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期间,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享有探视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谈婚,××××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丁。被告刘某甲婚前于1995年7月7日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同年10月24日“病情显好”出院。病历记载出院时情况为:“意识清楚,思维、情感、行为均恢复正常,自知力完整,能适应社会及工作。”原告彭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被告刘某甲之父刘某乙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均确认被告刘某甲现阶段处于精神病复发期间,被告刘某甲之父刘某乙同意担任其监护人。经调解,被告之父刘某乙考虑到原告彭某现已离家生活的现状,避免因吵闹刺激导致被告病情恶化,故同意原、被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女刘某丁由原告彭某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刘某丁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彭某对此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婚前虽有精神病史,但经治疗已显著好转,恢复正常,婚后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10余年,且生育一女,现被告刘某甲精神病复发,原告彭某应该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积极治疗。原告彭某在本案中既未举证证明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也未举证证明婚后被告精神病复发经治不愈,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不应支持,但鉴于被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现处于精神病复发期间,婚生女应由原告彭某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被告具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其自愿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系父母享有的法定权利,原告彭某应当予以协助,否则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丁(2002年9月6日生),由原告彭某抚养,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刘欣宜独立生活时至。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