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616号 原告张某,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冯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格粗暴,并且酗酒成性,只要饮酒就发酒疯殴打原告,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一半抚养费。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那样,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甲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采信意见: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冯某乙,由于2012年开始原告每年都外出务工,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两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出现矛盾,是因为原告每年外出务工时间较长,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小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德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