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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战,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战,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战犯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芳、吴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董战酒后驾驶鲁A210DM号小型轿车沿济南高新区浪潮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董战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董战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战未提出辩解和异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董战与其朋友在济南市窑头路一家饭店吃饭,期间喝了酒。22时许,被告人董战酒后驾驶鲁A210DM号小型轿车沿济南高新区浪潮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董战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董战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23日23时10分对董战进行抽取血样;

2、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3727号检验报告证明:董战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mg/100ml;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董战于2014年9月23日在其驾驶证处于违法未处理、超分、暂扣、停止使用状态下仍然驾驶机动车,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4、调查笔录证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的程序合法;

5、被告人董战的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

6、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战投案自首的经过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董战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钊

人民陪审员 贾 慧

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窦钰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