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199号 原告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火炬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张乐巧。 委托代理人隋雅静,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本友,公司职员。 被告柳金坤,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柳金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案件受理费50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威海双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姜倩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