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749号 原告杨某甲,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被告杨某乙,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大兴安岭牙克石市林业学校电大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以原、被告已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代理审判员 鲁世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