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仙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鲤城街道天下无双娱乐城二楼酒吧跳舞时,撞到被害人刘某的朋友陈某,并与其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杨某甲追打陈某至酒吧外,在返回二楼大厅时发现被害人刘某站在大厅,就上前殴打被害人刘某。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另查明:1、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诉被告人杨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杨某甲同意一次性赔偿给刘某共计人民币二万元,并当场履行完毕。2、刘某对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监控照片,书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人员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工作说明、收条、谅解书、调解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仙法临)字(2014)13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获得谅解,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杨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耀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