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贵执字第76-1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作法律效能的(2014)贵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调停书,于2015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某在三日内实行工作人,但被执行人张某某至今未全副实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工作。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在塔秀乡集镇有铺面和住房一间(二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则,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一切的位于塔秀乡集镇铺面和住房各一间(二层)。并限被执行人张某某在三日内实行工作,逾期不履行将对查封的屋宇停止评价、拍卖,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查封时期不得私自奖励上述财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正 元 审 判 员 宋 廷 宝 代理审讯员 卓 玛 本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东周尖措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贵执字第76-2号 央求执行人杨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 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贵执字第7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某一切的位于塔秀乡集镇铺面和住房各一间(二层),现因被执行人张某某实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执行任务若干效果的规则(试行)》第45条的规则,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某某一切的位于塔秀乡集镇铺面和住房各一间(二层)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讯长杨正元 审讯员宋廷宝 代理审讯员卓玛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