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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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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良与莫启学、覃业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徐永良,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思,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启学,农民。 被告覃业凤,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永良与被告莫启学、覃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徐永良,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思,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启学,农民。

被告覃业凤,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永良与被告莫启学、覃业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被告莫启学,被告覃业凤的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永良诉称,2013年11月初,原告受被告莫启学雇佣为被告覃业凤建房屋。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三楼扎模板时脚踩的砖头突然脱落,原告站立不稳从三楼跌落至地面,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覃业凤、莫启学在原告受伤后只分别预付了17000元及32000元费用,便不同意赔偿其余损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98164.8元,其中医疗费128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40元/天×53天),护理费9329.2元(56.2元/天×166天),护理床位费360元,误工费33200元(200元/天×166天),营养费4980元(30元/天×166天),交通费92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7910元(6791元×20×(30%+10%+10%)),精神损失费3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相关情况。3、南溪山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第一次在该元的治疗情况。4、南溪山医院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第二次在该院治疗情况。5、南溪山医院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第三次在该院治疗情况。7、护理床位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床位费360元。7、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支付的费用。8、交通费收据及发票17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的交通费。9、医疗费发票及收据15张,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10、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身体被鉴定为8及伤残1处,10级伤残2处。11、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证人否是一起跟被告莫启学做扎模板的事情。

被告莫启学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意见,但其不同意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帮被告覃业凤做事,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覃业凤承担,与被告莫启学无关。

被告莫启学为其辩称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被告覃业凤辩称,被告覃业凤是将房屋的“扎模板”工程承包费被告莫启学,原告徐永良是被告莫启学雇佣的工人,其工资和工作安排都是莫启学支付和指示的。被告莫启学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即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覃业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覃业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没有注意安全施工的义务,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莫启学分担,被告覃业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覃业凤在原告受伤后只是从建房主的人道主义上垫付了17000元补偿金给原告。原告的诉请部分没有依据,陪护费没有医院的证明,误工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案一般不超过3000元。

被告覃业凤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覃业凤的主体资格。2、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时的事故现场及原告未按照安全操作要求工作。3、阳朔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2张,拟证明被告覃业凤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莫启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也没有异议。被告覃业凤对原告证据6、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证人证言有部分异议。对证据2、3、4、5、7、9、10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徐永良对被告覃业凤提供的证据2的部分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部分综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业凤为建新房屋,将房屋的扎模板工程交给被告莫启学负责施工,由莫启学召集工人施工,因覃业凤平时也帮被告莫启学做扎模板事情,双方决定用覃业凤做工的工日来抵扣给付房屋扎模板的工程结算款。其后,被告莫启学便在被告覃业凤建新房过程中为其完成扎模板工程这一事务。2013年11月7日,被告莫启学安排的工人包含原告及证人在内为被告覃业凤房屋三楼扎模,当日,在扎模过程中因原告徐永良脚下踩的砖头突然脱落,其站立不稳从三楼掉落到地面,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原告又于2013年11月13日转入广西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4日,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2日两次在广西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颅脑开放性损伤;3、左眼视神经性损伤。2014年5月30日,原告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眼目盲属8级伤残;2、致颅骨部分缺损属10级伤残;3、致双下脚长度不相等属10级伤残。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28641.6元,交通费924元,支付陪护人员床位费360元,伤残鉴定支付费用700元。医院诊断书医嘱上有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并复查的时间安排。原告受伤后,被告覃业凤和莫启学分别给付了原告17000元和3200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他扎模板人员做事后均是从被告莫启学处领取工钱。原告受伤当日未戴安全帽入场施工,且施工前未对所踩墙体进行勘察。被告覃业凤的房屋外墙没有木架等保护性措施。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中的伤残赔偿金由60080元变更为67910元,总额由290334.8元变更为298164.8元(含已付的49000元)。再查明,原告徐永良为农民户口,平时偶尔从事扎模等建筑行业工作后平时基本在家从事农业生产。

本院认为,被告覃业凤将其房屋的扎模工程承包给被告莫启学负责完成,双方形成法律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启学在承接被告覃业凤的房屋扎模工程后,虽然结算工钱可以从被告覃业凤为莫启学做工的工日工钱抵扣结算,但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性质。原告徐永良受雇为被告莫启学从事房屋扎模劳动,双方依法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作为雇主即被告莫启学应对雇员即原告徐永良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徐永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其对自身损害造成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被告覃业凤作为房主,没有提供足够安全的施工条件即防护措施及坚固的墙体,对原告身体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对原告徐永良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莫启学承担60%,被告覃业凤承担20%,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28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护理费9329.2元,护理床位费360元,误工费33200元,营养费4980元,交通费924元,伤残评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7910元的诉请,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9329.2元,(56.2元/天×166天),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应为6791元×20×(30%+10%)即54328元。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无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综合全案,数额过高,以5000元为宜。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128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护理费9329.2元,护理床位费360元、误工费9329.2元,营养费4980元,交通费924元,伤残评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4328元,共计210712元。对该损失应由被告莫启学承担60%即126427.2元,由被告覃业凤承担20%即42142.4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42142.4元。另被告莫启学、覃业凤各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即被告莫启学应赔偿原告128927.2元,扣除已给付的32000元,实际应付96927.2元,被告覃业凤应赔偿原告44642.4元,扣除已给付的17000元,实际应付27642.4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请,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