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会民初字第0186号 原告贾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 被告贾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2012年5月27日,由我担保,被告向卜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于同年10月底偿还。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5月27日,我给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20000元、利息2400元。 被告贾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向卜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于同年10月底偿还。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2014年5月27日,原告给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条及本院调查陈某某的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卜某某与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缺乏诚信,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是错误的,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给卜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贾某乙给付原告贾某甲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 判 长 李国雄 审 判 员 常月贵 人民陪审员 剡进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