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398号 原告黎某甲。 被告方某。 原告黎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记录。原告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黎某丙。原、被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3月17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电话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适当支付抚养费并可以探望小孩。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两个小孩的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4、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方某无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黎某丙,两小孩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5日,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导致夫妻矛盾恶化,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7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没有任何来往。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婚生两个子女由其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则要求原告自行抚养两个子女,被告离婚不离家,另要求平均分割在原告村中所建的三层楼房一栋,而该楼房至今未办理有任何权属证件,由原告父母于2012年帮原、被告建成,原、被告对于楼房的建设成本、价格、出资情况意见不一,又不同意委托评估,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不提出委托评估申请。原、被告婚生的男孩黎某乙、女孩黎某丙均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生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