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秀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邹倩,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W。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W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2年5月2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恒志 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