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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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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诉焦盼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负责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盼超,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负责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盼超,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乔利闯,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阳公司)与被告焦盼超、乔利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盼超、乔利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18时,被告乔利闯无证驾驶豫ERxxxx面包车肇事致第三者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乔利闯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盼超为豫ERxxxx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1月19日濮阳县判决原告赔偿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955.93元,判决后原告与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16955.93元,于2013年5月6日将该款转入濮阳县人民法院账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先行赔偿的款项16955.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焦盼超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乔利闯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盼超为豫ERxxxx车的实际车主并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2012年8月17日18时,被告乔利闯无证驾驶豫ERxxxx面包车由西向东沿子白路行驶至濮阳县濮坝公路与子白路交叉口处时,与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利闯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月19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955.93元,判决后原告与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16955.93元,于2013年5月6日将该款转入濮阳县人民法院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濮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和解协议书及当庭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被告乔利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太平保险安阳公司在依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955.93元后与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16955.93元,即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对被告乔利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盼超为豫ERxxxx车的实际车主,将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乔利闯驾驶,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故原告对被告焦盼超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盼超、乔利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先行赔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6955.9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焦盼超、乔利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审 判 员  张红波

人民陪审员  亓广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