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南田村。 法人代表人唐成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 负责人裴亚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 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商检局对面。 法人代表人张钰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元云诉被告安阳市豫北金铅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平、被告豫北金铅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海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被告新海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天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元云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刘元云和陈敬孝乘坐由申艳民驾驶的豫ETC861号出租车,该车沿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由南行驶至黄河大道,向西转弯行驶时,与唐强驾驶豫EXE888号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元云和陈敬孝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安阳一五一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原告住院至2013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3天。2013年3月2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艳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唐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626.5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7095.96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划分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不足的赔偿数额由被告豫北金铅公司、新海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豫北金铅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主张过高,无需护理,要求依法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