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建平县。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伟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因经常到被害人姜某在铁岭市银州区经营的花店买花,认识了姜某。2013年9月,被告人朱某甲在得知姜某欲外兑花店后,谎称能够帮助姜某外兑花店,并且虚构自己和兑花店的人因无证驾驶被警察抓获,以需要交纳罚款及人情费为由,先后两次骗取姜某人民币900元,据为己有。 2013年9月,被告人朱某甲谎称自己在建平县叶柏寿镇经营铁矿,以铁矿资金周转困难,需要交纳税费、运费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姜某人民币37900元。 2013年10月,被告人朱某甲谎称为姜某在沈阳市购买一户房屋,以需要交纳税费、物业费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姜某人民币10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朱某甲经常到姜某(被害人,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铁岭市银州区经营的花店买花,期间与姜某相识。同年8月,被告人朱某甲化名朱某乙与姜某开始交往,期间朱某甲得知姜某欲外兑花店的想法后,遂谎称其能够帮助外兑花店,并虚构兑店人在前往签订兑店协议的途中,因无证驾驶被警察抓获,需要交纳罚款及人情费为由,骗取姜某人民币900元,据为己有。 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以与姜某处对象为由,谎称其在建平县叶柏寿镇经营铁矿,并以铁矿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运费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姜某人民币37900元,据为己有。 2013年10月,被告人朱某甲谎称为姜某在沈阳市购买房屋一户,以需要交纳税费、物业费等为由,先后多次骗取姜某人民币10000元。此后姜某通过朋友得知,朱某甲在建平县并未经营铁矿的事实。遂于2014年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陈述、证人刘某、孙某证实、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建平县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实身份,以与被害人处对象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48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甲退赔被害人姜某人民币4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白 兰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