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力某某,曾用名羊桑杰,男,藏族,1974年2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同德县,小学文化程度。2015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同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0日被同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字(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力某某驾车回家途中看见其前妻普合措家(位于河北乡上知迈村多群沟)门口停放着一辆五羊牌摩托车,怀疑是上知迈村村民血日布达杰与其前妻普合措约会,遂生报复之念。凌晨3时许力某某来到普合措卧室门口敲门。让普合措开了房门,力某某进入房间后准备殴打坐在炕沿上的血日布达杰时被普合措上前拦阻,力某某从腰间抽出一把折叠刀握在右手中刺向血日布达杰时,误刺在普合措的头顶部,血日布达杰见状跑出房门外,力某某尾随追打血日布达杰时被普合措再次抱腿阻拦,力某某气急之下用握在右手中的刀在普合措后脑处刺了一刀,并用拳脚殴打普合措,这时力某某听到普合措父亲项欠在屋外的喊叫声,为了逃脱再次用刀在普合措的右腰部刺了一刀,普合措右腰部受伤后放开了被告人,项欠赶到现场后上前夺被告人手中的刀未果,被告人担心遭到项欠家人的围攻逃离了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报案笔录、物证折叠刀一把、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力某某驾车回家途中看见其前妻普合措家(位于河北乡上知迈村多群沟)门口停放着一辆五羊牌摩托车,怀疑是上知迈村村民血日布达杰与其前妻普合措约会,遂生报复之念。凌晨3时许力某某来到普合措卧室门口敲门。让普合措开了房门,力某某进入房间后准备殴打坐在炕沿上的血日布达杰时被普合措上前拦阻,力某某从腰间抽出一把折叠刀握在右手中刺向血日布达杰时,误刺在普合措的头顶部,血日布达杰见状跑出房门外,力某某尾随追打血日布达杰时被普合措再次抱腿阻拦,力某某气急之下用握在右手中的刀在普合措后脑处刺了一刀,并用拳脚殴打普合措,这时力某某听到普合措父亲项欠在屋外的喊叫声,为了逃脱再次用刀在普合措的右腰部刺了一刀,普合措右腰部受伤后放开了被告人,项欠赶到现场后上前夺被告人手中的刀未果,被告人担心遭到项欠家人的围攻逃离了现场。2015年2月26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普合措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里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笔录,证实报案时间、案发时间、地点。 2、证人证言,证人项某、血某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事实经过。 3、物证折叠刀一把,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工具。 4、被害人陈述,证实其被殴打的经过。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7、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经;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的年龄已满十八周岁; 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力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力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力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耿黎明 审判员 加毛吉 审判员 蒲昌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