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60号 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邹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周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保全费421元,共计822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刘少文 审 判 员 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刘少文打印责任人:尚雁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