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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刑初字第00271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刑初字第00271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释放,同年12月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9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红光,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允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辩护人王东、李森、董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己在天长市千秋大道千禧佳福工地的锅炉房,因打热水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遂对张某己殴打。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丙得知父亲张某己被打,赶至现场,先同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等人互殴,后被告人张某乙持钢管击打被告人张某甲手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手持木方、洋镐还击时,被工地水电工带班负责人彭某乙等人夺下。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从工地食堂拿来两把菜刀,欲砍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后见对方手持木棍等工具,担心吃亏,便向工地外面逃跑。被告人张某甲持械追赶未果,返回工地,看到被告人李某和张某庚(另案处理)打彭某乙,便从宿舍取出工地上的一撬棍,对彭某乙头部猛击一下,将彭某乙当场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彭某乙属重伤二级;张某己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属轻伤二级。

指控的证据有: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任某、毛某甲、毛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四、被害人彭某乙、张某己、张某甲的陈述;五、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六、鉴定意见;七、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董红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己在天长市千秋大道千禧佳福工地的锅炉房,因打热水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对张某己的头、颈等部位击打。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丙得知父亲张某己被打,赶至现场,先同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等人互殴,后被告人张某乙持钢管击打被告人张某甲手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手持木方、洋镐还击时,被工地水电工带班负责人彭某乙等人夺下。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因见对方人多,便跑进工地食堂,拿来两把菜刀,欲砍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后见对方手持木棍等工具,担心吃亏,便向工地外面逃跑。被告人张某甲持械追赶未果,返回工地宿舍2号楼与6号楼之间的水池位置,看到被告人李某拿木方殴打彭某乙,张某庚(另案处理)用啤酒瓶击打彭某乙头部,便从宿舍取出工地上的一撬棍,对彭某乙头部猛击一下,将彭某乙当场打倒在地。

经法医鉴定,彭某乙系右侧额顶部开放粉碎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右侧额顶部硬脑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气颅,右颞骨骨折,属重伤二级;张某己系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头皮挫裂伤,右肘关节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属轻伤二级;张某甲系左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赔偿被害人彭某乙经济损失15.5万元,取得被害人彭某乙谅解。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取得被害人张某己的谅解,被告人张某乙取得被告人张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天长市千秋大道千禧佳福工地负责水电工带班。2014年8月20日晚,水电工张尊朋到工地宿舍告诉其张某己在锅炉房被人打。其立即赶过去,看到锅炉房门口围有二三十人,当时,张某己脸上、头上被打的全是血。其把双方分开后,大家就散了。其回宿舍后,张某甲、李某、张中富三人到其跟前,张某庚用啤酒瓶对其头部砸,张某甲、李某也拿东西砸其头部。

二、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其和张某某去开水房打热水,木工张某甲插队到其前面接热水,其和他吵起来。张某甲先动手对其鼻子打了一拳,另外一个凤阳人也对其拳打脚踢。后张尊朋把其儿子张某丙、张某乙叫过来。对方有人拿镐、撬棍、方木棍追打其和两个儿子。

三、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其和张某己在工地锅炉房打开水。张某甲插队到张某己前面接水,张某己讲了两句,两人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张某某上去拉架,被张某甲打了两拳,张某某就喊来张某己两个儿子,张某甲也喊来四五个木工组的人。张某己两个儿子见打不过对方,就开始跑,木工组的人就跟在后面追。其在现场拽拿洋镐的李某,叫不要打了。这时,水电工组带班的彭某乙也过来,讲不要打了。后彭某乙的头部被木工组的张中富用工具打了一下,接着,张某甲和一男子也跟着打彭某乙,彭某乙被打倒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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