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阳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扣留,同月3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同意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管所。 辩护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石玉亮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阳睿敏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9日半夜,被告人黎某伙同“建长”、“继有”(二人均在逃)窜到阳朔县阳朔镇骥马村一家正在装修的宾馆内,将失主秦某存放在该处的一台石材切割机、一把钢钉枪及一个小铁锤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80元。在被告人黎某的配合下,上述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 2012年5月20日清晨,被告人黎某伙同“继有”窜到阳朔县城桂花路60号“桂花青年旅馆”大厅,盗走失主胜利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886元的康佳牌电视机。在被告人黎某的配合下,该电视机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黎某被动到阳朔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投案,并照实供述了上述理想。 上述理想,被告人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实、抓获通过证实、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失主秦某、胜利的陈述,现场勘验反省笔录、图照,价钱鉴定论断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黎某以合法占有为目标,伙同他人驳回秘密手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造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照实供述犯罪理想,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分,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法学,未给失主形成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迫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讯员 梁永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法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