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薛飞,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熙全,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薛飞与被告孙熙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熙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飞诉称,他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2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套卖给他后,又称急需用钱,便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因当时已与被告签定房屋买卖协议,感觉该房屋售价并不高,因此便又借给被告4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不久便无法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被告孙熙全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4日,被告孙熙全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孙熙全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薛飞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孙熙全2011.8.24号。”此后不久,被告便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熙全向原告薛飞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孙熙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熙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熙全偿还原告薛飞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孙熙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