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立字第3号 起诉人:陈恰胜。 2015年8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恰胜将谢蔚列为被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状,现已审查终结。 起诉人陈恰胜诉称,其与谢蔚系同事关系。2014年11月20日,谢蔚以租房缺少资金为由向陈恰胜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按4%给付月息,每月利息为1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当日,谢蔚向陈恰胜出具借条,陈恰胜交付25000元给谢蔚。此后,谢蔚在支付三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后便不再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陈恰胜多次催促也不偿还借款。陈恰生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谢蔚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2415元)。 经审查,陈恰胜以谢蔚为海南省文昌市铺前镇人为由,依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向本院提起诉讼,但事实上谢蔚的户籍地为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博爱街道办事处振龙居委会水巷口38号,根据住所地我院没有管辖权。另根据陈恰胜随起诉状一并递交本院的《借条》,交付借款时谢蔚的家庭住址为道客村297号,根据合同履行地我院也没有管辖权。陈恰胜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向有管辖权的被起诉人谢蔚住所地的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陈恰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世棉 人民陪审员 叶兹林 人民陪审员 韩先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