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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王某,农民。 被告周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王某,农民。

被告周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春天相识,于同年的农历四月份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12月18日举行婚礼,婚后于1992年3月27日生男孩周某乙,现在济南上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共同生活中无法相处。结婚初期二人尚能勉强相处,在孩子五周岁以后,被告彻底改变,吃喝玩乐,并和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家中农活、孩子上学及家庭支出等,被告根本不管不问。并且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往死里打,为此曾向派出所求助一次。面对被告的狠毒,她再也无法忍受下去,对被告再无夫妻感情。为摆脱这桩婚姻,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婚姻构成及子女情况属实,其余与事实不符。他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现在也还有夫妻感情,对以前的坏毛病下定决心改正,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春天相识,同年的农历四月份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2月18日举行婚礼,婚后于1992年3月27日生男孩周某乙,现在济南上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也因家庭琐事有过打闹,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一子,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有过打闹,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本着互敬互爱、互帮互助的生活理念,多理解、常沟通,齐心携手、共同努力营建好自己的三口之家,而不应轻言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德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