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仙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抓获到案,于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祖云、潘碧霞,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林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林祖云、潘碧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2日23时许,仙游县榜头镇新郑村村民郑顺敏在榜头镇一家按摩店按摩时感觉身体不适,经仙游县榜头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2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郑阳(另案处理)等家属将郑顺敏的尸体强行从太平间移至急救室,占用急救室至24日10时左右,导致医院急救室无法正常使用。接着,被告人郑某甲等人又把郑顺敏的尸体装进冰柜横放在榜头镇卫生院门口,不让病人和医务人员进出,医院门口被堵近1个小时,后又沿街强行移动装有尸体的冰柜,欲将尸体抬往榜头镇政府大院,导致榜头街道交通瘫痪约1个小时。 另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林某甲被警方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游县榜头镇人民政府、新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书,证人黄某、刘某、陈某甲、高某、郑某乙、陈某乙、林某乙、杨某、李某、郑某丙、林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录像以及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林某甲伙同他人以“闹尸”形式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活动,既致使榜头镇卫生院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又致使榜头街道道路瘫痪,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均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雅妮 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 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