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安商初字第394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群,该行职工。 被告李彬,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乐明,农民。 被告李大新,农民。 被告李日永,农民。 被告李玉亮,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李彬、李大新、李日永、李玉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群、被告李彬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明及被告李大新、李日永、李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09年10月20日,借款人李永旺与被告李彬、李大新、李日永、李玉亮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安丘信用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09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各借款人在各自核定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可循环申请使用其确认的相应的信贷资金。在此期间内,五借款人在安丘信用社各自发生的相应借款,其他人对该借款及相应利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相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李永旺于2009年11月6日向安丘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11月5日,月利率为9.29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借款后,李永旺仅按季结息至2010年9月20日。此后李永旺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向四被告多次催收,四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全部承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履行保证义务,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余利息5506.96元(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及以后的新生利息。 被告李彬、李大新、李日永共同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时,并无借款人李永旺。后在未经四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村委成员和信用社职工私自将李永旺加进了联保小组,四被告曾经阻止,但未成。因李永旺的加入并非出自四被告情愿,因此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不应由四被告来替代李永旺偿还,应由村委或信用社来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玉亮辩称,当初本人不在家,是委托其妻李蒙代为办理的联保小组,并不清楚李永旺后来又加入到联保小组。因李永旺当时是单身,不符合办理贷款条件,所以不同意他加入联保小组。现李永旺下落不明,他的贷款不应该由四被告来替他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借款人李永旺与被告李彬、李大新、李日永、李玉亮组成五人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安丘信用社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09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各借款人在各自核定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可循环申请使用其确认的相应的信贷资金。在此期间内,五借款人在安丘信用社各自发生的相应借款,其他人对该借款及相应利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相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后李永旺于2009年11月6日向安丘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11月5日,月利率为9.29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借款后,李永旺仅按季结息至2010年9月20日,此后李永旺下落不明至今。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收,四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2012年2月23日,原告安丘农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履行保证义务,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余利息5506.96元(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及以后的新生利息。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2011年7月8日,安丘农商行开业,原告开业的同时,原安丘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信用社与借款人李永旺及四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借款人李永旺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借款人李永旺下落不明,被告李彬、李大新、李日永、李玉亮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对原安丘信用社终止之前的有关债权债务全部承继后,要求四被告履行保证义务,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四被告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原借款人追偿。原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2925‰及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的逾期利率,是双方当事人就违约责任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四被告认可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又以借款人李永旺参与联保小组并非出自本人意愿为由,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亦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彬、李大新、李日永、李玉亮连带偿还借款人李永旺在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5506.96元(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月16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月利率13.93875‰计算偿还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的其余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