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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余大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大荣。 委托代理人黄万平。 委托代理人沈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九龙村7号附8-11号、4号附8-12号二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大荣。

委托代理人黄万平。

委托代理人沈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九龙村7号附8-11号、4号附8-12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6594513-7。

法定代表人黎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玉龙,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伦杰,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大荣与被上诉人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余大荣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7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余大荣(甲方)与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重庆合川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1﹟楼层顶玻璃安装工程发包给余大荣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A、双方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包干:1、施工图中所含屋顶玻璃、胶、人工费相关费用(含检测费用)的综合单价为人民币92元/平方米(不开发票),甲方不另承担本固定单价以外的费用。2、由于图纸变化造成材料变化的双方应按市场价进行调整。B、结算方式:以实际完工程数量(展开面积计算)乘以固定包干单价为本工程的结算价。C、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按如下约定支付工程款:1、乙方玻璃安装进度达70%支付工程款。2、工程验收合格后,完工后甲方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0天内结清尾款”。此外,上述合同还对工期、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0年10月初涉案工程完工。2011年1月4日,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余大荣(乙方)就涉案工程达成《建设工程预(结)算表》,载明工程量为11640㎡、单价为92元/㎡、工程总价款为1070880元,已付金额为485000元,质保金为32126.4元,剩余未付款项为553753.6元。该表注明:“1、此结算是甲、乙双方之间根据合同及有关凭据所作工程的最终结算,是双方确认工程总结算金额的依据,也是最终付款额的依据。2、若甲方付清以上全部结算款,则甲乙双方之间就合同履行义务完毕,双方无任何费用、补偿和赔偿且法律责任”。2012年1月21日,余大荣向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款单一份,注明当日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9万元,“剩余65880元在2012年2月底解决”。

另查明,涉案工程施工工人均由余大荣召集并发放工资。

一审审理中,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1、2012年9月28日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余大荣100000元承兑汇票后,余大荣以40000元欠条形式对多收的款项予以结清;2、虽截止2012年1月21日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余大荣为65880元,但余大荣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表明其放弃了5880元的权利,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全部了清。余大荣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认可了余大荣将超过65880元部分的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加班工资、误工费及生活补助费等;2、余大荣领取100000元承兑汇票后向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40000元欠条是双方以此就涉案工程作最终结算,40000元欠条用做重庆茂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入账凭据。该《欠条》载明:“今欠茂和装饰公司合川义乌工程玻璃款肆万元正……”,落款为:“余大荣,2012年9月28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