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叶菜深,灵山县文利镇面村委会居民。 委托代理人叶自湖,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27号1楼、2楼。 负责人黄乃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雪静,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职员。 被告周文谦,灵山县文利镇光明路居民。 原告叶菜深诉被告周文谦、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权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自湖、被告周文谦及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雪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菜深及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黄乃汉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菜深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周文谦驾驶自有的桂N×××××小轿车沿国道209线由文利往武利方向行驶,至塘突路口时碰撞到原告叶菜深,造成叶菜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武利镇卫生院治疗,用去治疗费用358.8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到灵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1381.27元。2014年10月24日转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9276.47元。2015年4月1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Ⅸ(九)级伤残。被告周文谦驾驶的桂N×××××小轿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1374.428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上述损失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文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结果及责任认定; 3、《武利镇卫生院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在武利镇卫生院治疗情况及费用; 4、《入院记录、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灵山县中医院治疗的情况; 5、《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灵山县中医医院治疗费用情况; 6、《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情况; 7、《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用情况; 8、《门诊暂存款回执》2份,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在钦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费用情况; 9、《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 10、《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票号:29381328),证明原告做伤残程度支付的鉴定费用; 11、《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票号:00055879、00055881、00055880),证明原告购买固定金属支架、牵引带、外固定套的费用情况;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单》(正本),证明桂N×××××小轿车投保交强险情况; 13、《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北部湾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4、《身份证》,证明被告周文谦的身份情况。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在灵山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超出交强险的责任愿意按照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业务回单》(付款),证明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在灵山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1万元。 被告周文谦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文谦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广西灵山县卫生系统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周文谦支付原告在灵山县武利中心卫生院的门诊费用358.8元; 2、《灵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周文谦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在灵山县中医医院的医药费11381.27元(含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 3、《收条》,证实被告周文谦于2014年12月20日预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及预付购买支架费用2500元; 4、《灵山县泰安汽车修理厂结算单》,证明被告周文谦维修桂N×××××小轿车费用300元。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0、11、12、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业务回单》(付款)及被告周文谦提供的证据1、2、3、4,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周文谦、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均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又称灵山县××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所支出的是治疗××的费用,亦证明原告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内容不包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部分,因此,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该费用仅是用作门诊暂存款,未经结算出具正规发票,未能确定实际支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7日,被告周文谦驾驶自有的桂N×××××小轿车沿国道209线由文利往武利方向行驶,至塘突路口时碰撞到原告叶菜深(患有××多年),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武利镇卫生院治疗,用去治疗费用358.8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到灵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用去住院费用11381.27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农村居民),需休息三个月。2014年10月24日,原告因不配合在灵山县中医医院的治疗被转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又称灵山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予以抗××药物系统性治疗,以氯氮平、利培酮为主,逐渐把药物加至治疗量,共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用19276.47元。2015年4月1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Ⅸ(九)级伤残。被告周文谦驾驶自有的桂N×××××小轿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