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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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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与李连明、李宁、李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商初字第29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保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中山,男,原告方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连明,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李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庆商初字第29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保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中山,男,原告方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连明,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李宁,男,汉族,1989年3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李辉,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与被告李连明、李宁、李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郭中山,被告李连明、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李连明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宽限期6个月,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年利率为15.84%。被告李宁、李辉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宁、李辉对李连明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尚有83874.92元本金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3874.9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本金数额变更为67713.99元。

被告李连明辩称:对欠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逾期支付罚息。

被告李辉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连明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连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5.84%。贷款利率优惠中约定“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6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李连明发放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年利率为15.84%,逾期利率为20.592%,其中逾期是指某一阶段的逾期。借款后,被告李连明偿还完前六个月的利息。2015年4月10日偿还本金16125.08元、2015年5月28日偿还本金16337.93元,自2015年6月10日开始逾期。

庭审结束后,被告李连明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6553.59元、16772.1元、3.4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在卷佐证。

责任编辑:采集侠